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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商初字第0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与辅小琴、袁俊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辅小琴,袁俊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0920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新区招商大楼B楼。负责人张剑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娴,该行员工。被告辅小琴。被告袁俊宽(系辅小琴之夫)。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亭湖支行)与被告辅小琴、袁俊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永平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亭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辅小琴、袁俊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江苏银行亭湖支行诉称:2012年3月26日,原告江苏银行亭湖支行与被告辅小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约定,原告向辅小琴提供按揭贷款58万元,用于购买迎宾花苑*幢*室、*幢*室住宅。同日,又与辅小琴、袁俊宽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辅小琴、袁俊宽以贷款购买的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约发放贷款58万元。被告辅小琴、袁俊宽取得贷款后,从2014年8月10日开始不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6月2日,共欠原告贷款本金538003.18元、利息30017.6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辅小琴、袁俊宽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568020.83元及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标准计算);2、原告对被告辅小琴、袁俊宽用于抵押的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辅小琴、袁俊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辅小琴与江苏银行亭湖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约定,辅小琴向江苏银行亭湖支行借款58万元用于购买迎宾花苑*幢*室、*幢*室住宅;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30年3月26日止;借款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执行年利率7.05%;合同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一年调整一次,调整日为每年1月1日;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向保证人追索保证责任或处置抵押物。同日,辅小琴、袁俊宽和江苏银行亭湖支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个人版)约定,辅小琴、袁俊宽将其借款购买的位于迎宾花苑*幢*室、*幢*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债务人未按主合同支付应还本金利息或相关费用,抵押权人有权处置全部或部分抵押物。同年3月30日,辅小琴向江苏银行亭湖支行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辅小琴,借款金额58万元,从2012年4月开始按月采用等额本息款法,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30年3月30日止。上述贷款购买的房产于同年5月25日在盐城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和他项权证,债权数额为58万元。辅小琴取得上述贷款���,从2014年8月份开始违约不再还款。根据江苏银行亭湖支行辅小琴账户明细反映,截止2015年6月2日,辅小琴尚欠江苏银行亭湖支行贷款本金538003.18、利息30017.65元,合计568020.83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押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核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辅小琴作为借款人,从原告处取得了58万元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个人借款凭证,事实清楚,现其逾期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袁俊宽与辅���琴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用于购买夫妻共同生活的房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两被告以借款所购买的房产向原告抵押担保还款,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权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辅小琴、袁俊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支付借款本息568020.83元,并从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538003.18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承担利息。二、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对被告辅小琴、袁俊宽用于抵押的位于迎宾花苑*幢*室、*幢*室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0元,减半收取4740元,由被告辅小琴、袁俊宽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辅小琴、袁俊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永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丽文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