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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民初字第0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祥石与尚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1447号原告李祥石。被告尚波。原告李祥石诉被告尚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祥石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尚波向原告借人民币40000元,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偿还,被告未按期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未偿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尚波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尚波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人民币40000元。由被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李祥石现金肆万元整(¥:40000),约定2014年12月30日还。××,借款人:尚波,2014.11.26。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举证被告书写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万元并出具借条,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波向原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承担举证不能判决结果与���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祥石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在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江苏省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婷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