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何志成与林军、蔡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成,林军,蔡林,朔州市永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字第409号原告何志成。委托代理人何良,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军。被告蔡林。被告朔州市永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顺物流公司),地址,朔州市小平易乡小平易村北。法定代表人蔡林,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地址,朔州市开发南路110号。负责人陆晓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海丰,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志成诉被告林军、蔡林、永顺物流公司、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良、被告永顺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林、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海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军、被告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负责人陆晓军经传票传呼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10时40分许,原告驾驶晋H×××××和晋F×××××挂豪沃牌重型半挂车在朔城区境内大忻线左转弯时,与被告林军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晋F×××××号东风牌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晋H×××××和晋F×××××挂车辆严重受损。本次事故经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朔城大队认定,被告林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晋F×××××号货车登记在被告朔州市永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蔡林。该车在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配合被告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定损,一直没有对该车进行修复,但截至提起诉讼时止该保险公司仍未对受损车辆定损,因而造成巨大的营运损失。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5300元、车辆损失94795元、停运损失209280元、鉴定费7500元,共计317095元。被告林军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蔡林及永顺物流公司辩称,1、我方车辆在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全部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2、原告何志成车辆产生的运营损失也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经被告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工作人员现场勘察后表示同意理赔,并将原告所有的晋H×××××和晋F×××××挂豪沃牌重型半挂车拖到其指定的修理厂进行维修,并将该车拆解,但是截至开庭时,被告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既没有将车修复、也没有为该车定损。被告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的行为严重违背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十六条之约定,没有及时定损。原告为等待保险公司定损,只好保持车辆现状,自行修复,而被告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指定的修理厂对车辆进行了拆解后,迟迟不为原告修复车辆,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对运营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2、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份部分,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被保险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份额赔付保险金;3、原告对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数额的赔偿项目,我公司不予赔偿;4、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和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致使第三者遭受的财产直接损失”属于保险人保险责任范围,“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债赔偿”,因此原告的运营损失和施救费,我公司不予赔偿;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0时40分许,被告林军驾驶归被告永顺物流公司所有的晋F×××××号东风牌自卸货车沿朔城区境内大忻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安全车距躲避前方同车道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晋H×××××晋F×××××挂号豪沃牌重型半挂货车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志成、被告林军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朔城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志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被拖至被告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指定汽修厂等待被告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和维修,但被告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却未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在三十日内对原告车辆作出核定结果,直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也未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或维修。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车辆的车损及车辆停运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山西恒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损失为94795元,车辆每日营运利润估算在654-872元之间。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17095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另查明,归被告永顺物流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晋F×××××号东风自卸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内。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朔城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何志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林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车辆损失为94795元,车辆每日营运利润估算在654元;4、保险单,证实被告永顺物流公司所有的晋F×××××号东风自卸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内;5、施救费发票,证实原告花费施救费5500元;6、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对车辆损失及运营损失鉴定花费鉴定费7500元。7、原告诉称及被告蔡林、永顺物流公司辩称,证实由于被告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未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规定对原告车辆及时定损及维修,给原告造成了运营损失。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志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朔城大队的责任认定书应予采信。因被告林军驾驶归被告永顺物流公司所有的“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损、施救费和鉴定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何志成主张的车辆运营损失,因被告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未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对车辆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结果,也未对车辆进行及时维修,该运营损失是由被告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的不作为所导致,因此原告车辆的运营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承担。原告何志成主张的运营损失经山西恒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每日营运利润估算在654元,停运起止时间为事故发生后30日即2014年10月12日至司法鉴定出具之日即2015年5月14日,共计214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损费94795元、施救费为5500元、鉴定费为7500元、运营损失为139956元(每日运营利润654元×214天),以上共计247751元。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志成车损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何志成车损费、施救费、鉴定费74058.60元,以上共计76058.60元;二、被告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志成运营损失13995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6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何志成负担2239元,由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负担2665元,由被告永顺物流公司负担115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海明人民陪审员 张 凯人民陪审员 杜金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宋佳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