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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李启洪与张细霞、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洪,张细霞,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346号原告李启洪,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5617。委托代理人刘良康,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细霞,女,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英城利民路市,身份证号码:×××0220。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众诚汽车保险公司),地址:清远市清城区。原告李启洪诉被告张细霞、众诚汽车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郑彩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启洪的委托代理人刘良康,被告张细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诚汽车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启洪起诉称,2015年3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张细霞驾驶肇事车辆粤R×××××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英德市英红镇田江村路口路段时,与由原告李启洪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启洪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2015年3月16日,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细霞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启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英德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4月4日,共住院19天,用去医疗费1776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一人护理,出院情况: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如有不适,及时随诊。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17764元;2、护理费1282.21元(24632元/年÷365天×19天);3、误工费7355.85元(24632年÷365天×10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天×19天);5、拐杖75元;6、交通费1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29377.06元。本案肇事车辆粤R×××××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众诚汽车保险公司购买了强制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以被告众诚汽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有限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报告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7355.85元、护理费1282.2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638.06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29377.06元,��告张细霞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人民币6817.3元{(29377.06元-10000-9638.06元)×70%}。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等书证予以证实。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众诚汽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人民币9638.06元;2、被告张细霞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817.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启洪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细霞发生交通事故及李启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细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粤R×××××号小型轿车购买保险的情况;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17764元的事实;4、护理人员户口本,拟证明原告在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梁见娣一人护理及计算护理费的依据;5、身份证、户口本、行驶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张细霞答辩称,1、医疗费17764元,超出交强险保险额范围的7764元,按次要责任分担,我方承担70%即5434.8元;2、护理费计算错误,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及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1元/年的标准计算,即11669.31元/年÷360天×109天=3533.2元。4、交通费没有提供支出票据,200元较为符合实际情况。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22113.08元,我方依法承担医疗费超出交强险保额部分70%为5134.8元,其余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停车费480元,拯救非800元,维修费15345元,维修材料费4180元等损失共20805元,原告没有购买任何保险,依法应当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保���范围的2000元,超出部分按次要责任承担30%即5641.5元,原告需赔偿我方损失7641.5(2000+5641.5)元,与原告承担医疗费5434.8元相抵后,我方支付给原告损失2206.7元。被告张细霞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众诚汽车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张细霞驾驶肇事车辆粤R×××××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英德市英红镇田江村路口路段时,与由原告李启洪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启洪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6日,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细霞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启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另查明,李启洪受伤后被送至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4月4日),用去医疗费17689元,其中原告众诚汽车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梁见娣护理,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如有不适,及时随诊。再查明,李启洪及其妻子梁见娣均为农业户口人员,无证据证明其俩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又查明,粤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众诚汽车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认定,原、被告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等证据,本院核定为17689元。对于住院伙食费,原告住院19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该费用为1900元(100元/天×19天)。对于误工费,原告为农业户口人员,无固定的工作和收入,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89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原告住院时间及全休时间共109天,该费用为6537.3元(21891元/年÷365天×109天)。对于护理费,护理人员梁见娣为农业户口人员,无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891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天数为原告住院天数共19天,该费用为1139.5元(21891元/年÷365天×19天)。对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交通费凭证及票据,但其住院期间确有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对于拐杖费,原告仅提交了一张非正式���据,不能证明其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情况,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7689元(不包括被告众诚汽车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6537.3元;护理费1139.5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合计共17765.8元。鉴于粤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众诚汽车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已支付完毕,众诚汽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8176.8元给原告(误工费6537.3元;护理费1139.5元;交通费500元);不足部分9589元(医疗费7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根据英德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张细霞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启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细霞应赔偿给原告6712.3元(9589元×70%)��结合本案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李启洪各项损失8176.8元。此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细霞赔偿给原告李启洪各项损失6712.3元。此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启洪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细霞承担86元,原告李启洪承担19.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彩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少峰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帐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该帐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案号,无法入帐。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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