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枫法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江某某、刘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江某某,刘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枫法民初字第48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55年10月28日出生,住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委托代理人:刘泰祥、刘焕智、系广东祥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某,男,汉族,1967年8月29日出生,住潮州市枫溪区。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81年7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枫溪二落岭东巷三横*号,身份证号码:4451211981********。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江某某、刘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焕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江某某、刘某某因生意需要,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借取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并口头约定按每月2%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收取原告的借款之后,于当天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名确认,被告吴某某作为该借款的证明人及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之后将该借条交由原告保存;2013年12月31日,被告江某某表示要续借,并在原来借条上的背面书写2013年12月31日付3个月息到2014年3月30日到期“并签名写上日期,原告才同意延长借款期限;被告江某某、刘某某一开始也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可是到2015年2月份就再也没有支付利息。现原告因资金急需资金,遂向被告江某某、刘某某讨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江某某、刘某某都拒绝偿还,而被告吴某某系上述借款的证明人及担保人,需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三被告偿还原告的利息损失(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按每月2%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5年2月1日起到法院判决还款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原告陈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江某某、刘某某、吴某某户籍证明复印件三份三页,证明被告江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借条复印件一份二页,证明被告江某某、刘某某因生意需要,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证明被告吴某某作为该借款的证明人及担保人的事实。被告江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及书面答辩予以抗辩,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某某、刘某某因生意需要,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借取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被告立据交原告存执,被告吴某某作为该借款的证明人及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名确认;2013年12月31日,被告江某某表示要续借,并在原来借条上的背面书写“2013年12月31日付3个月息至2014年3月30日到期”,借款期满,原告向被告催付借款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陈述在卷,证据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某某、刘某某双方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江某某、刘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应依法还清借款,但被告江某某、刘某某自立据后没有付清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被告吴某某作为该借款的证明人及担保人,依法应对被告江某某、刘某某付还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江某某、刘某某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共同付还其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其该项请求不当,应调整为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江某某、刘某某偿还原告的利息损失(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按每月2%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5年2月1日起到法院判决还款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因原告没有提供依据证明被告向其借款需每月支付2%的贷款利息,利息计算应调整为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被告江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某某、刘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偿付该款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吴某某对被告江某某、刘某某付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江某某、刘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自愿代为垫付,被告江某某、刘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寻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