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3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范道祥与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添福家私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添福家私厂,范道祥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3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添福家私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澄虹路****号。经营者,陈忠民。委托代理人赵俊彦,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道祥。委托代理人李晓燕,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萌之,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添福家私厂(以下简称添福家私厂)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5)相民初字第00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起,范道祥为添福家私厂在其厂区内做沙发和床的木架子,由添福家私厂提供工具和材料,按件以现金结算,布艺沙发的架子每件是60元,其余的沙发架子每件是55元,大床架每件是48元,小床架是每件45元。2014年10月8日,范道祥右眼受伤,添福家私厂的负责人将其送医就诊并垫付了医疗费用。范道祥受伤后即未再去添福家私厂做活。2015年3月份,范道祥就本案诉争事由申请劳动仲裁,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范道祥未能提供其与添福家私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故不予受理其仲裁申请。范道祥不服现诉至法院。又查明,添福家私厂系个体工商户性质,其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沙发。上述事实,由范道祥提供的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表、接处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关于工作时间,范道祥认为,添福家私厂对工作时间是有规定的,上午7点到下午5点,而且还有手工考勤的,该考勤记录我方没有。添福家私厂认为,对范道祥没有手工考勤,也没有上下班时间的规定。关于添福家私厂的组织形式和生产模式,添福家私厂认为,我们有固定的员工的,大概有5、6人,员工不做架子,只是往架子里面填弹簧、海绵及包外面的皮层。这些员工是我们雇佣的,也不存在劳动关系。这些员工相对于范道祥来说,更固定一些,其他没有区别。由于做架子的活比较重,比较繁琐,本地人不太愿意做,所以都是委托范道祥加工制作,材料和工具都是我们提供的,完成一件给相应的加工费。原审原告范道祥的诉讼请求为判令:1、确认双方之间自2014年2月1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添福家私厂向范道祥支付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750元;3、本案诉讼费由添福家私厂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因素综合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范道祥自2014年2月起在添福家私厂做木架子,由于添福家私厂是从事沙发、床的生产及销售,其中沙发、床的木质结构加工应系其主营业务中不可缺少的部分,故范道祥提供的劳动与添福家私厂的主营业务能够相吻合;同时添福家私厂认为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但其对此并未举证承揽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而从添福家私厂向范道祥提供工具和原料等生产要素这一点来看,也不符合一般加工承揽关系的特征。因此由于添福家私厂不能证明其与范道祥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合以上,原审法院认为,范道祥在添福家私厂处提供劳动,且系添福家私厂主营业务范围内的事务,而添福家私厂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关系,另外添福家私厂也未明确范道祥具体何时开始进入其处工作,故原审法院以范道祥所述时间认定范道祥与添福家私厂自2014年2月17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添福家私厂应自2014年3月17日起向范道祥支付双倍工资。由于双方均未能举证在此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而原审法院也无法根据范道祥提供的送货单等证据核算其工资,故原审法院只能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家具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42938元标准计算其自2014年3月17日至10月8日期间的另一倍工资,经核算为23566元,应由添福家私厂支付范道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等规定,判决如下:1、范道祥与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添福家私厂自2014年2月1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添福家私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道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另一倍工资2356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添福家私厂负担。上诉人添福家私厂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非劳动关系,范道祥与其仅以承揽结果结算承揽费用,范道祥无需遵守添福家私厂的工作制度,双方就承揽业务系口头约定,送货单可以证实范道祥通过借款方式领取工费,承揽价款的结算是按批次、无规律的,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范道祥对原审判决无异议。二审中,添福家私厂提供了范道祥在其处领取加工承揽费用的签收单一份,证明范道祥在其处领取的并非工资,而是加工承揽费用。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关系之确认,应着重考察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范道祥自2014年2月起在添福家私厂做木架子,添福家私厂从事沙发、床的生产及销售,沙发、床的木质结构加工系其主营业务范围,故范道祥提供的劳动与添福家私厂的主营业务相吻合。添福家私厂认为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但未提供承揽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添福家私厂向范道祥提供工具及原料等生产要素的事实,添福家私厂与范道祥之间不符合一般加工承揽关系的特征,添福家私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范道祥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范道祥在添福家私厂处提供劳动,且系添福家私厂主营业务范围内的事务,而添福家私厂亦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范道祥与添福家私厂自2014年2月17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添福家私厂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添福家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芮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