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二初字第00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牡丹支行与汪昌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牡丹支行,汪昌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089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牡丹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王栋,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文生,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昌福,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牡丹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牡丹支行)与被告汪昌福信用卡纠纷一案,工行牡丹支行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汪昌福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9506.4元、利息320.33元、滞纳金136.42元(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止),合计39963.15元,并将利息、滞纳金顺延计算到其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利率、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2、汪昌福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判令以其提供的抵押物皖B×××××小型客车(型号东风日产牌DFL7151MAK1)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诉讼费用由汪昌福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汪昌福自工行牡丹支行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消费39506.4元用于购车,并以所购皖B×××××小型客车(型号东风日产牌DFL7151MAK1)提供抵押后办理了登记,并约定若借款人累计三次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透支本息、滞纳金、手续费、实现债权费用等,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记入乙方信用卡账户。后因汪昌福未按期还款,工行牡丹支行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昌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牡丹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9506.4元、利息320.33元、滞纳金136.42元(利息和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之后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汪昌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牡丹支行支付该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三、若被告汪昌福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牡丹支行有权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权额范围内,以汪昌福名下车牌号为皖B×××××小型客车(东风日产牌DFL7151MAK1)拍卖、变卖价款或折价后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元、公告费270元,合计1224元由被告汪昌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一军人民陪审员 王金成人民陪审员 沙文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许福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