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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殷民二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余云芳与张廷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云芳,张廷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殷民二初字第148号原告余云芳,女,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乔阳,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廷亮,男,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红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成刚,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牛欣,该公司职工。原告余云芳与被告张廷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12日根据原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余云芳之委托代理人乔阳、被告张廷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牛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云芳诉称,2015年1月28日11时25分许,被告张廷亮驾驶豫E×××××轿车沿安钢大道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时与原告余云芳驾驶自行车沿安钢大道与中州路交叉口南侧人行横道由西向东通过中州路时相撞,造成余云芳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在2015年2月3日出具安公交认字(2015)第事故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廷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云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拍片检查,后到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11日出院。被告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张廷亮驾驶的豫E×××××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张廷亮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财产损失总计79388.5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廷亮辩称,1、我方向原告垫付2522元;2、事故发生时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也应该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交强险条款,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交强险条款第10条第4项,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1时25分许,在安阳市中州路与安钢大道交叉口处,张廷亮驾驶豫E×××××轿车沿安钢大道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时与余云芳驾驶自行车沿安钢大道与中州路交叉口南侧人行横道由西向东通过中州路时相撞,造成余云芳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5)第事故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廷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云芳无责任。原告余云芳受伤后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拍片检查,花费医疗费522元,后到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5年1月29日-2015年2月11日),住院诊断为腰椎骨折、皮肤挫伤、腕部挫伤,花费医疗费5862.33元。经本院委托,2015年6月27日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1、被鉴定人余云芳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余云芳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余云芳为此花费鉴定费1390元。被告已垫付医疗费2522元。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殷都分局于2013年7月10日向余云芳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4年9月18日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与余云芳签订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市场营业房(摊位)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9月26日—2015年3月25日。另查明,豫E×××××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廷亮,事发当时由其本人驾驶,被告张廷亮驾驶的豫E×××××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2日—2015年11月21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钢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总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4张、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张廷亮的驾驶证复印件及肇事车辆豫E×××××行驶证复印件和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与余云芳签订的市场营业房租赁合同复印件和网上打印的安阳市殷都区余芳擀面皮店工商信息证明,被告张廷亮提供的交强险保单、豫E×××××车辆行驶证和张廷亮的驾驶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5)第事故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实的陈述及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依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廷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廷亮所驾驶的豫E×××××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当时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张廷亮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5862.33元;2、营养费260元(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13天);3、误工费7693.4元(按上一年度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081元/年计算100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13天);5、护理费4680.3元(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1人护理60日);6、交通费酌定200元;7、伤残赔偿金48782.9元(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即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390元;10、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以上总计74258.93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72868.9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1390元由被告张廷亮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张廷亮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522元,去除被告张廷亮应负担的鉴定费1390元,被告张廷亮垫付费用剩余1132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1736.93元,返还被告张廷亮垫付款11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余云芳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71736.9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廷亮垫付款1132元;二、驳回原告余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原告余云芳负担146.6元,被告张廷亮负担16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闫玮玮人民陪审员  牛晓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宋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