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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与亢继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亢继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09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山东路177号101户。负责人夏捷,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杰,山东安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晓敏,山东安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亢继冬。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亢继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杰、曾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亢继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诉称,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亢继冬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市南区宜兴路xx号x单元xxx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二、被告亢继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6,733.84元,利息、罚息人民币15,228.56元(截至2015年4月30日),律师费人民币20,378元,合计人民币492,340.40元;三、被告亢继冬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罚息等;四、确认原告对被告亢继冬设定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处置该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亢继冬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121个月。对于依据本协议签署的所有贷款合同项下被告对原告的债务,双方同意由被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原被告之间签署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自《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所规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的,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被清偿时确定;依据前述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抵押物为亢继冬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宜兴路xx号x单元xxx户房产。同日,原告与被告就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xxxxxx13号。2013年8月23日,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亢继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12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为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六点五五(此系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贷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月还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另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解除本合同并依法行使担保物权。2013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3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56,733.84元,利息、罚息等人民币15,228.56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378元。另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名称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他项权证、逾期未还款清单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等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该律师费已经实际支出的相关证据,对其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与被告亢继冬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二、被告亢继冬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56,733.84元,利息、罚息人民币15,228.56元(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仍按合同约定计算;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对被告亢继冬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宜兴路xx号x单元xxx户房产享有抵押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8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020元,共计人民币12,705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负担人民币526元,由被告亢继冬负担人民币12,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晓丽人民陪审员  王美欣人民陪审员  高淑臻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