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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蒙古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锡林浩特市,初中文化,牧民,住锡林浩特市。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故���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道日那、苏布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邻居苏某的羊倌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木棍击打刘某某致其轻伤,刘某某(另案处理)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李某某捅至轻伤。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验鉴定文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我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邻居苏某家的羊倌刘某某因牛占用水槽的事情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当日9时许,李某某与其女儿李某某在机井附近遇见刘某某,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击打被害人刘某某的头部、手部,致刘某某“头皮裂伤,左手第三掌骨完全骨折,右手第一掌骨及第二食指近节骨折”。刘某某(另案处理)用随身携带的杀羊刀将李某某右臂捅伤。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本案被害人刘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刘某某7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被抓获归案;2、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被��人刘某某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证人李某某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用木棍将刘某某打伤,刘某某用刀子将李某某捅伤;3、锡盟蒙医医院诊断书、检验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受伤部位及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4、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刘某某7000元;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明显悔罪表现,并主动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民人身权益不受侵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包文玲审 判 员  姜德广人民陪审员  宋海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苏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