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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宛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宛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新野县五星镇方营村大方营**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6月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6月18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7月31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二、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7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豫R538**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T0060大T0060大阳大阳沿沿S103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瓦店街时,因躲避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在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由张海兰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张海兰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于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于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尸体检验,张海兰系因受到钝性外力造成颅脑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海兰近亲属11万元。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2、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驾驶证查询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于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有自首情节,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兑现,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豫R538**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T0060大T0060大阳大阳沿沿S103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瓦店街时,因躲避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在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由张海兰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张海兰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于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于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尸体检验,张海兰系因受到钝性外力造成颅脑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海兰近亲属11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驾驶证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控罪名成立。于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民事赔偿部分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1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建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学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