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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2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王齐胜、刘应元、王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王齐胜,刘应元,王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267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766号中天广场1-7楼。代表人曾盾,行长。委托代理人余希,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齐胜,住******。被告刘应元,住******。被告王毅,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因与被告王齐胜、刘应元、王毅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卢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侯意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燕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余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齐胜、刘应元、王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12年3月,王齐胜与招商银行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向王齐胜提供总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整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若王齐胜要在授信期间及授信额度内支用贷款需另行与招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再行约定每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等。2012年3月31日,招商银行与王齐胜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王齐胜向招商银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偿还法;如王齐胜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招商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以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并承担招商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王齐胜提供位于娄底市娄星区涟滨东路0003幢111、112、121、131、132、141、151、152、161、162、211、212、221、222、231、232、251、261、262、311、312、322、351、362号房屋,0001幢132号房屋,王毅提供位于娄底市娄星区万富南路0003幢61、121-151、121-151号房加建房屋作为王齐胜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招商银行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并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于2012年4月5日向王齐胜发放500万元贷款,但王齐胜按约定还本付息,损害了招商银行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解除招商银行与王齐胜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二、王齐胜、刘应元立即偿还招商银行借款本息2865502.76元,其中本金2720518.77元,利息、罚息、复息为144983.9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17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王齐胜、刘应元承担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14400元(按欠款本息的4%计算);四、招商银行对王齐胜、王毅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齐胜、刘应元、王毅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招商银行与王齐胜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向王齐胜提供总额人民币5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若王齐胜要在授信期间及授信额度内支用贷款需另行与招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再行约定每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等;王齐胜提供其名下位于娄底市娄星区涟滨东路0003幢111、112、121、131、132、141、151、152、161、162、211、212、221、222、231、232、251、261、262、311、322、351、362号房屋及0001幢132号房屋,王毅提供其名下位于娄底市娄星区万富南路0003幢121-151、121-151号房加建、61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借款本金余额之和,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王齐胜名下的抵押房屋于2012年3月30日办理抵押登记,王毅名下的抵押房屋于2015年6月12日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3月31日,招商银行与王齐胜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王齐胜向招商银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31日起到2017年2月28日止,年利率8.97%;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偿还法;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加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本息;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均由借款人负担。借款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于2012年4月5日依约向王齐胜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500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王齐胜未按约定还款,从2014年11月开始未按约定还款,至2015年5月17日,尚欠利息、罚息、复息144983.99元,另欠本金2720518.77元。另招商银行委托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催收王齐胜欠款,招商银行已按欠款本息的4%支付律师代理费114400元。另查明,王齐胜与刘应元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客户还款清单、房屋他项权证、结婚证、委托代理协议、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与王齐胜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招商银行依约向王齐胜发放贷款,但王齐胜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招商银行要求解除《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刘应元与王齐胜为夫妻关系,对于王齐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招商银行要求刘应元、王齐胜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实现债权,招商银行已向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14400元,招商银行的该项主张,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齐胜以其名下位于娄底市娄星区涟滨东街0003幢111、112、121、131、132、141、151、152、161、162、211、212、221、222、231、232、251、261、262、311、312、322、351、362号房屋,0001幢132号房屋以及王毅名下位于娄底市娄星区万富南路0003幢121-151、121-151号加建、61号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招商银行已是抵押房屋的合法他项权利人,在王齐胜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招商银行要求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三)、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王齐胜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王齐胜、刘应元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720518.77元,利息、罚息、复息144983.99元(计算至2015年5月17日),以上两项合计共2865502.76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三、被告王齐胜、刘应元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4400元;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抵押物即被告王齐胜名下位于娄底市娄星区涟滨东街0003幢111、112、121、131、132、141、151、152、161、162、211、212、221、222、231、232、251、261、262、311、312、322、351、362号房屋,0001幢132号房屋以及王毅名下位于娄底市娄星区万富南路0003幢61、121-151、121-151号加建房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第二、三项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王齐胜、刘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306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5639元,由被告王齐胜、刘应元、王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祎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侯意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廖 燕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