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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鄱民一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一初字第1104号原告周某。被告李某。原告周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胜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当时被告对原告有好感,加上原告的妈妈和姨妈比较认可被告,于是在原告不大愿意的情况下双方确定了恋爱关系,原、被告于2009年2月办理了结婚证,双方于2009年5月20日生于女儿李某怡。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有时被告甚至对原告拳脚相向,双方自2014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与被告再也不能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李某怡。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原、被告自恋爱起感情一直很好,双方结婚是自愿的,并没有人强迫原告,原、被告并没有分居,只是因工作原因而不得分开。双方并没有什么不可调和的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着想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于2006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为夫妻。刚结婚时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于2009年5月20日生于女儿李某怡。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自2014年7月被告到广东深圳工作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孩,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一段时间原、被告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分居时间较短,只要加强交流和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况且原告也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胜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宋 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