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民三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维斗与王宗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斗,王宗安,王乐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242号原告王维斗,男,194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程桂江,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宗安,男,199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王乐成,男,195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王维斗与被告王宗安、被告王乐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维斗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当日立案,并向被告王宗安、被告王乐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斗的委托代理人程桂江、被告王乐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宗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斗诉称,2014年6月13日18时许,被告王宗安驾驶YAMAHA125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乐成驾驶电动三轮车(承载原告王维斗)发生交通事故,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10.6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178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共计13288.6元。被告王乐成辩称,对事故发生认可,同意依法处理。被告王宗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8时许,被告王宗安驾驶YAMAHA125二轮摩托车(未悬挂号牌)车上承载曹帅,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使至104国道447公里+900米处时,遇被告王乐成驾驶捷羚电动三轮车(车上承载原告王维斗)由东南向西北行使,二轮摩托车前部碰撞电动三轮车左侧后部,致使电动三轮车翻入道路西侧,造成被告王宗安、被告王乐成、原告王维斗、曹帅四人受轻微伤、上述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王宗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乐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维斗、曹帅无责任。YAMAHA125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王宗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另查明,被告王乐成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王维斗垫付医疗费2680.8元,该费用包含在原告王维斗的诉讼请求中。原告王维斗要求的赔偿项目及举证质证的情况如下:1、医疗费3188.6元。原告王维斗提交医疗费发票3张,门诊病历2份,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3188.6元。被告王乐成无异议。2、交通费500元。原告王维斗主张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500元,被告王乐成请求法院酌定。3、停车费178元。原告王维斗提交发票一张,主张花费停车费178元,经质证,被告王乐成无异议。4、误工费4800元。原告王维斗主张误工6个月,误工损失为4800元,被告王乐成请求法院酌定。5、护理费4800元。原告王维斗主张护理时间6个月,产生护理费4800元,被告王乐成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被告王宗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乐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所驾车型,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乐成、被告王宗安的赔偿责任三七为宜。故原告王维斗的损失,由被告王宗安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由被告王乐成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王维斗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3188.6元。根据原告王维斗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3188.6元。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由被告王乐成赔偿956.6元,由被告王宗安赔偿2232元。2、交通费500元。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住院治疗及复诊所花费的必要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王维斗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2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王乐成赔偿60元,由被告王宗安赔偿140元。3、停车费178元。根据原告王维斗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停车费178元,该项费用系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由被告王乐成赔偿53.4元,由被告王宗安赔偿124.6元。4、误工费4800元。原告王维斗对其该项主张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4800元。原告王维斗对其该项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乐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维斗医疗费956.6元、交通费60元、停车费53.4元,合计1040元,该项费用自其垫付的医疗费2680.8元中予以抵扣。二、被告王宗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维斗医疗费2232元、交通费140元、停车费124.6元,合计2496.6元。三、驳回原告王维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王维斗负担80元,由被告王乐成负担15元,由被告王宗安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小玲人民陪审员  韩敬君人民陪审员  涂卫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秦川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