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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93号原告李某某,男,1973年12月6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临沂河东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汉族,1966年4月26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从事轧钢企业经营,我给他提供钢材。2013年5月27日,被告欠我钢材款14900元,给我定欠条一张。经我多次催要后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欠款及利息,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说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刘某欠原告李某某钢材款14900元。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材料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欠原告李某某钢材款149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刘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拒付货款导致纠纷发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某货款149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正堂审 判 员  梁亚非人民陪审员  孟令贵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亚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