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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让乘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李爽与周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爽,周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让乘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李爽,女,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志胜,男,195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周萍,女,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国臣,系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爱国路2号。负责人:李少亭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黎博,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世平,系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丹,系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爽与被告周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冰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张延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爽委托代理人陈志胜、被告周萍委托代理人朱国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爽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周萍驾驶黑ER93**轿车与李明驾驶的黑EQW8**轿车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创业大道创鸿岗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大庆市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对其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周萍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明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爽是李明事故车辆的车主,并分别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广东汕头中心支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强制险、商业险,被告周萍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2014年4月22日,经大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委托对原告的车损进行司法鉴定,其车辆残损金额为72732元;且在处置事故中发生拖车、停车等费用4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等费用,合计74332元。事故处理期间,原告因车辆残损待修,为了解决事故处理、工作、生活等事宜,原告不得不租赁车辆处置所述事项。且因交通事故,必然导致原告车辆贬值的损失,故事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租赁车辆以及车辆贬值的费用。被告各保险公司,在其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综上,因被告周萍至今拒不承担原告事故车辆的财产损失赔偿,并由此影响保险公司依法履行法定的赔偿义务,且经协商不能,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2732元(即残损金额)、贬值费4444元(依据残损鉴定中扣除工时费后的63482元乘以10%乘以70%等于4444元)、车辆租金14700元(21000元乘以70%等于147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合计93076元;被告各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范围内,依法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萍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事故财产损失,其中车辆残损金额72732元,被告认为其鉴定价值偏高,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要求的车辆贬值费,被告认为车辆正常每年都会折旧贬值,不会因为受到交通事故,而明显影响其价值,而且要求赔偿车辆贬值也没有法律依据,所以被告对此项要求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提出租赁车辆租金2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原告在车辆维修期间,应当选择乘座出租车、公交车等公用交通工具做为替代性交通工具,而不是花费巨资租赁车辆,其没有必要,也不合理,所以对此项赔偿要求也不予认可;在此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也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被告最多按照60%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部分请求不予认可,第一,对其诉求的车辆残损金额不予认可,该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并不知情,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此外该鉴定意见书对所有损坏部位全部做更换鉴定,根据双方保险合同条款应当尽量修复而非直接更换,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价格未将使用磨损计算在内,并不客观。第二,对原告诉求的贬值损失不予认可,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因市场价格变动、因维修后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均不予赔偿,该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加之原告也没有该损失依据。第三,对原告诉求的租车费用不予认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保险车辆不能使用所发生的费用不予赔偿,故该项不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其次,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相关规定,交通费用应当为通常替代性工具,原告租赁车辆费用明显过高,且没有证据证明其租赁车辆的合理性以及必要性,也没有租赁合同,无法证实其租赁行为的真实性。第四,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施救费用、停车费等不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按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责任的比例予以赔偿,次要责任赔偿比例不超过3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李爽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提交2014年4月3日大庆市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一份,欲证实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周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原告在该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周萍承担主要责任,并经交警部门确认,原告、被告车辆分别承保了强制险;交通事故的驾驶人是李明,车主是原告李爽。经质证,被告周萍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认定被告周萍承担主要责任,不够客观真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正性,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周萍驾驶车辆虽然是在左转弯,但是被告周萍完全是按照指示灯和道路标线所划车道行驶,而原告车辆的驾驶人则违反了超速行驶、未保持可视距离、强行超车、未按照路面标线指示车道行驶、占用转弯车道直行等相关规定,原告车辆驾驶人李明有前处多处违规行为,李明才应当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对此起事故的责任划分和责任比例予以公平公正的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该车辆的车主是李爽。被告平安保险大庆中心支公司未出庭,未予质证,也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提交原告李爽2013年8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一份,欲证实原告李爽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的事实,即其是适格的被告,同时该保险单上厂牌型号、识别代码、发动机号码等均能佐证事故车辆车主是李爽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周萍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中关于车主是李爽的证据不充分,其它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同周萍的质证意见,补充一点保险合同应当附有保险条款,原告诉求损失应当提交完整的保险合同,也就是说包括保险条款在内。被告平安保险大庆中心支公司未出庭,未予质证,也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提交2014年1月13日原告投保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汕头支公司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欲证实该保险单上保险人、保险地址、身份证号码、发动机号、车牌号、车辆识别代号等信息均印证了原告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周萍、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就是原告李爽,另外原告应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车辆行驶证书来证明车主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大庆中心支公司未出庭,未予质证,也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提交2014年5月6日事故车辆司法鉴定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一份、2014年5月14日鉴定费票据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事故车辆经司法鉴定车辆残损金额为72732元,花费鉴定费1200元。经质证,被告周萍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车辆残损鉴定价格过高,有失公正,请求法院在其损失的合理范围内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该鉴定意见书没有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的相关资质证件,不符合法律对于鉴定意见书构成的规定,对该份鉴定意见书鉴定内容及鉴定意见不科学、不客观,鉴定价值过高,同时也不符合该车辆保险合同条款的相关约定。被告平安保险大庆中心支公司未出庭,未予质证,也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周萍、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但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提交车辆租赁合同登记表原件二份、租车发票原件二份,欲证实租车期间2014年4月5日至4月31日、5月1日至6月3日分别租用车辆26天和34天,合计60天,产生费用21000元,原告车辆维修期间因生活工作等事由替代工具所发生的费用。经质证,被告周萍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也有异议,这两份租车登记表应该是假的,在第一份登记表中体现还车时间是2014年4月31日,从这一点上看该份证据明显是伪造的,两份发票的真伪也无法确定,对证明的问题原告欲证明租车问题,应提交汽车租赁合同,另外替代性交通工具的问题答辩中也提到了,应该选择大众性的交通工具做为替代常用的交通工具,其租车的行为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周萍,补充说明第一,原告应当提供汽车租赁公司营业执照;第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租车时间系车辆维修时间;第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租赁车辆的合理性及必要性。被告平安保险大庆中心支公司未出庭,未予质证。本院将综合本案的其它证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周萍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提交司法鉴定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欲证实黑ER93**车辆在此起事故中造成的残损金额为23055元,因为原告车辆驾驶人在此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也应按照责任比例对被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希望在此次开庭一并解决,避免再次起诉,给双方都会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周萍提供的证据没有在法定期限向法院提交,且也未提起反诉,依据证据规定,法庭不应对该证据组织质证,原告基于配合法庭查清事实,说明如下,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该证据佐证了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对鉴定没有资质附鉴定资料说法的不实,该证据也没有相关鉴定资质资料,但均是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的,另被告主张费用依法应当提起反诉,故不符合诉讼规定,同时该费用也牵扯原告的强制险保险公司对该费用的赔偿,即被告也未对应该承担责任的保险公司提起诉讼,且本案该保险公司也不是当事人,故其主张既无法律依据,且违反诉讼程序。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该鉴定意见书没有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的相关资质证件,不符合法律对于鉴定意见书构成的规定,且该鉴定意见书与我方无关。被告平安保险大庆中心支公司未出庭,未予质证,也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提交中国平安保险合同条款原件一份,欲证实投保车辆损失险双方应当承担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保险公司具体的理赔责任。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未在法定期限提交法庭,质证意见同上一证据,同时补充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原件,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虽然是格式合同,但是保监会和相关政策的调整,保险合同内容也是相应变更的,即该保险合同不能证明与原告投保时的保险合同是同一保险事实下的保险内容。被告周萍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大庆中心支公司未出庭,未予质证,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与本案相关的为交强险保险条款和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本院对依法颁布的该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未出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调取的证据如下:本院依法从大庆市车辆管理所调取的车辆信息查询单一份,该查询单显示黑EQW8**号车辆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8月26日所有权人为姜兴龙,原告李爽于2013年8月27日取得所有权,该车辆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12月28日所有权人为李爽,2014年12月29日车辆所有权转到孟祥磊名下。经质证,原告李爽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周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4月3日14时40分,周萍驾驶黑ER93**号北京现代轿车在创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创鸿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遇李明驾驶黑EQW8**号本田轿车由北向南行驶,结果两车相撞,造成李明及乘坐在本田轿车内的杨海宇、刘百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海宇、刘百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大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五大队于2014年4月22日委托黑龙江众大司法鉴定所对李明驾驶的黑EQW8**号本田轿车的残损金额进行鉴定,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众大司鉴(2014)车鉴字第02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黑EQW8**号轿车残损金额为72732元。原告共花费鉴定费1200元。大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五大队于2014年4月9日委托黑龙江众大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周萍驾驶的黑ER93**号北京现代轿车的残损金额进行鉴定,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众大司鉴(2014)车鉴字第026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黑ER93**号轿车残损金额为23055元。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让胡路点津培训学校上班(地址:中央大街),在大庆市龙凤区卧龙路7号5门17室居住,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4月5日至4月31日(共26天)、5月1日至6月3日(共34天)分别在大庆市玖玖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了一辆本田轿车作为替代交通工具,共花费租车费21000元,并提交车辆租赁合同登记表两份、租车发票两份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中,被告周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租车行为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又查明,李明驾驶的黑EQW8**号车辆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8月26日所有权人为姜兴龙,原告李爽于2013年8月27日取得所有权,该车辆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12月28日所有权人为李爽,2014年12月29日车辆所有权转到孟祥磊名下。李明与原告系朋友关系,李明系借用该车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再查明,被告周萍驾驶的黑ER93**号北京现代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明驾驶的黑EQW8**号本田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1818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2732元(即残损金额)、贬值费4444元(依据残损鉴定中扣除工时费后的63482元乘以10%乘以70%等于4444元)、车辆租金14700元(21000元乘以70%等于147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合计93076元;被告各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范围内,依法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李爽的主体资格问题,受损车辆黑EQW8**号车辆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12月28日所有权人为李爽,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4月3日,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可以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主张赔偿,故李爽系本案适格原告。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一般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承保的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保了原告车辆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181800元,故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责任划分问题,被告周萍驾驶机动车与李明驾驶原告车辆发生碰撞,被告周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周萍应承担70%的责任,李明系借用原告车辆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三、关于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1.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72732元的问题,原告提交黑龙江众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金额4444元的问题,被告周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且原告对其主张的贬值金额也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车费14700元的问题,被告周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认为原告的租车行为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庭审中陈述其在让胡路点津培训学校上班(地址:中央大街),在大庆市龙凤区卧龙路7号5门17室居住,其庭后提供了原告所有的位于大庆市龙凤区龙府小区13号商服03室房屋所有权证书以证实其在该房屋居住,本院认为该房屋性质系商服,无法证实原告的居住地,且原告的车辆系非营运车辆,在车辆维修期间该车无法正常使用,出行应当选择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综上原告对其租车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的问题,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所受全部损失为车辆损失72732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73932元。原告的车辆损失72732元,超出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费用70732元(72732元-20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周萍的责任划分,原告应当承担21219.6元(70732元*30%),被告周萍应当承担49512.4元(70732元*70%)。鉴定费12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周萍的责任划分,原告应当承担360元(1200元*30%),被告周萍应当承担840元(1200元*70%)。由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应当承担的车辆损失21219.6元、鉴定费360元(共计21579.6元)予以赔偿,由于其数额没有超过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1818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依法赔偿原告21579.6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爽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爽各项损失21579.6元,被告周萍赔偿原告李爽车辆损失49512.4元、鉴定费840元(共计5035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爽车辆损失2000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爽各项损失21579.6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周萍赔偿原告李爽各项损失50352.4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李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7元,原告承担47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481元,被告周萍承担1122元。邮寄费212元,原告承担84元,三被告各承担4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朱 丹代理审判员 : 刘 冰人民陪审员 :张延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 周 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享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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