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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陈钦鹅与上海润桶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952号原告陈钦鹅。委托代理人杨少翔,上海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润桶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忠孝。委托代理人刘红亮,上海通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钦鹅与被告上海润桶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钦鹅的委托代理人杨少翔,被告上海润桶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钦鹅诉称:2014年4月10日双方签订第三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基本工资4,800元,并实行岗位与薪酬对应的薪酬体系。5月7日,原总经理朱某某在《关于润桶公司人员工资调整通知单》(以下简称《工资调整通知单》)上批示,再次确认原告的合同约定工资,即由原来的每月收入基本工资4,000元、岗位津贴200元、话费补贴100元、交通费补贴100元、工作餐费440元(20元/天×22天)、住房补贴600元,增加为基本工资4,800元、岗位津贴500元、话费补贴200元,其余不变。被告却未履行,在原告一再催讨下被告曾承诺将会补足。故现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11日至12月9日的工资差额9,600元{[基本工资(4,800元-4,000元)+岗位津贴(500元-200元)+话费补贴(200元-100元)]×8个月}。2014年9月至12月,被告没有发放工作餐费1,500元[(440元×3个月)+(20元/天×9天)],现也要求补付。2014年12月9日,原告以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辞职,现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560元[(基本工资4,800元+岗位津贴500元+话费补贴200元+交通费补贴100元+工作餐费440元+住房补贴600元)×4个月]。2014年6月20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到法定代表人何忠孝的殴打,因此花费交通费、医药费共计272.50元,事后经朱某某调解,同意给予原告报销上述费用。现要求被告兑现。被告上海润桶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4,800元=基本工资4,000元+岗位津贴200元+住房补贴600元,话费补贴和交通费补贴属于津贴不计算在内,双方第一份劳动合同的工资约定即可对此予以证明。2、2014年4月起原告每月收入超过4,800元,说明被告已经根据劳动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工资。3、《工资调整通知单》系原告等人私自制作、私自加盖公章,未经公司同意。因此,不同意支付原告2014年4月11日至12月9日的工资差额9,600元。2014年9月起,被告请专人烧中午饭菜以提供员工免费午餐,工作餐费随之被取消,故也不同意支付原告2014年9月至12月工作餐费1,500元。12月1日至4日原告旷工,12月9日被告口头辞退原告,原告在仲裁申诉书中也予以自认。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报销须经董事长最后签字同意,原告提供的报销单上并无董事长签名,而且如原告被殴打也属于个人纠纷,不应由被告承担。故不同意为原告报销医药费等272.50元。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补充:1、被告有《工资调整通知单》备份——复印件。2、被告规定使用公章必须进行登记记录,但原告作为行政人事主管,可以自由使用公章无须登记,《工资调整通知单》上加盖的公章未经登记。3、被告请人烧中午饭菜,但仍给员工选择权,如果员工选择自行解决午餐,被告仍需支付工作餐费。当然,自2014年9月起所有员工的工作餐费都不再发放。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2014年12月9日,被告辞退原告。2011年4月原被告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2,500元,另外手机费补助100元/月、交通费补助100元/月、工作餐费补贴12元/天,每月25日支付上一月度的工资。2012年4月原被告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3,500元,并实行岗位与薪酬对应的薪酬体系。2014年4月原被告签订第三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基本工资4,800元,并实行岗位与薪酬对应的薪酬体系。2014年3月至8月,原告每月工资明细为基本工资4,000元、岗位津贴200元、手机补贴100元、车贴100元、餐贴440元、住房补贴600元。9月至11月,没有工作餐费,其余同前。前述期间被告公司的员工工资表均由原告制表。2015年3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1、支付2014年1月至12月的工资差额9,6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560元;3、报销医药费272.50元。未获支持。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审理中:1、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公章的使用必须经过登记。2、原告持有《工资调整通知单》,主要内容:本薪4,800元、岗位津贴500元/月、话费补贴200元/月、交通费补贴100元/月、工作餐费20元/天、住房补贴600元。落款处有朱某某签名批示和被告公章。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本次公章使用未经登记记录。3、朱某某到庭作证,证明:(1)使用公章必须进行登记。(2)证人全面主持工作,财务也属于证人管理范围,在财务报表被告应付账款项下没有原告的欠薪。(3)每次做工资表时原告都提出异议,自己始终表示《工资调整通知单》上盖有公章,要相信公司。(4)最后证人反悔,称财务报表是假的,财务不是证人控制。4、原告还持有2014年7月21日的现金报销单:交通费81元、报销费91.50元、合计272.50元。已经财务经理、部门经理、财务审核签名,董事长签名一栏空白。另查明,原告在仲裁申请书上自认被辞退。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工资调整通知单》、现金报销单、证人证言、虹劳人仲(2015)办字第236号原告申请书及裁决书、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被告在第二、第三份劳动合同中对工资的约定,及原告制作的2014年3月起的工资表,显然不能证明自2014年4月11日起原告的工资应由原来的每月收入基本工资4,000元、岗位津贴200元、话费补贴100元、交通费补贴100元、工作餐费440元(20元/天×22天)、住房补贴600元,增加为基本工资4,800元、岗位津贴500元、话费补贴200元,其余不变。再结合《工资调整通知单》(暂且不论是否需要通过该通知单再次确认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工资的必要性),也无法证明该通知单是对原被告合同约定工资的再次确认,而且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通知单上的公章使用未经登记,故此通知单当然也不能产生原告预期的如加工资等法律效力和后果。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更是前后矛盾,不足以采信。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自2014年4月11日起应调整为基本工资4,800元、岗位津贴500元、话费补贴200元、交通费补贴100元、工作餐费440元、住房补贴600元,原告要求被告2014年4月11日至12月9日的工资差额9,600元,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9月起被告将工作餐费调整为提供免费午餐,并无不可,原告也承认全体员工都没有再发放餐费补贴。至于原告主张可以自由选择,不吃被告提供的午餐,被告仍应支付餐费补贴,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至12月工作餐费1,5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仲裁申请书上的自认,原告系被被告辞退,因此原告主张系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而提出辞职,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现金报销单尚未经董事长签名同意,审批手续尚未完成,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予以报销,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钦鹅要求被告上海润桶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4月11日至12月9日的工资差额9,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陈钦鹅要求被告上海润桶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9月至12月工作餐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陈钦鹅要求被告上海润桶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5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原告陈钦鹅要求被告上海润桶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报销交通费、医药费共计272.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卫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嘉豪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