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中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莱芜市年年红餐饮有限公司、莱芜市信广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莱芜市年年红餐饮有限公司,莱芜市信广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莱芜市东硕经贸有限公司,张友河,王秀英,张友峰,魏娟,焦剑东,范玲,王效明,亓京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中商初字第52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亓宁,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燕磊,该社职工。被告:莱芜市年年红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法定代表人:张友河,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梅,该公司职工。被告:莱芜市信广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高庄村。法定代表人:王效明,经理。被告:莱芜市东硕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北埠民营经济区。法定代表人:焦剑东,经理。被告:张友河。被告:王秀英。被告:张友峰。被告:魏娟。被告:焦剑东。被告:范玲。被告:王效明。被告:亓京翠。以上十一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鑫,山东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莱芜农信社)诉被告莱芜市年年红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年红公司)、莱芜市信广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广达公司)、莱芜市东硕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硕公司)、张友河、王秀英、张友峰、魏娟、焦剑东、范玲、王效明、亓京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燕磊、亓宁,被告年年红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梅及各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农信社诉称:被告年年红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从我社借款296万元,2014年12月28日到期;于2014年7月8日从我社借款300万元,2015年6月14日到期。上述两笔借款均由被告信广达公司、东硕公司、张友河、王秀英、张友峰、魏娟、焦剑东、范玲、王效明、亓京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能按时偿还,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年年红公司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9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欠息日计算至借款结清日);2、判令被告东硕公司、信广达公司、张友河、王秀英、张友峰、魏娟、焦剑东、范玲、王效明、亓京翠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各被告共同答辩称:借款、担保属实,鉴于年年红公司经营困难,暂无力偿还,望原告予以宽限。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莱芜农信社下属分支机构高新区分社与被告年年红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29日、2014年7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年年红公司分别从高新区分社借款296万元、3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6月14日;年利率均为12%,按月结息;用途均为借新还旧。并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2月29日,高新区分社与被告东硕公司、信广达公司、张友河、焦剑东、王效明、张友峰、魏娟签订保证合同,东硕公司、信广达公司、张友河、焦剑东、王效明、张友峰、魏娟自愿对年年红公司上述296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王秀英、范玲、亓京翠、张友峰、魏娟于2013年12月8日向莱芜农信社出具法人代表配偶承诺书、实际控制人承诺书,承诺对年年红公司2013年12月8日申请借款296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7月8日,高新区分社与被告东硕公司、信广达公司、张友河、王秀英、张友峰、魏娟、焦剑东、范玲、王效明、亓京翠针对被告年年红公司上述300万元借款签订保证合同,保证范围、方式、期间等约定同前述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高新区分社分别于2014年1月25日、2014年7月8日向被告年年红公司履行了发放借款296万元、300万元的合同义务。上述借款中296万元借款自2014年6月21日、300万元借款自2014年7月21日开始欠息。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年年红公司及各保证人均未予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96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法人代表配偶承诺书、实际控制人承诺书、贷转存凭证、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高新区分社作为法人分支机构,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对外发生业务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其法人即原告莱芜农信社承受。高新区分社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秀英、范玲、亓京翠、张友峰、魏娟向莱芜农信社出具法人代表配偶承诺书、实际控制人承诺书,亦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内,被告年年红公司未按约结算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亦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原告莱芜农信社要求被告年年红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96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硕公司、信广达公司、张友河、王秀英、张友峰、魏娟、焦剑东、范玲、王效明、亓京翠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芜市年年红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96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96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30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被告莱芜市东硕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市信广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友河、王秀英、张友峰、魏娟、焦剑东、范玲、王效明、亓京翠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莱芜市年年红餐饮有限公司追偿。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852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平公代理审判员 任晓兰人民陪审员 郝维永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