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民初字第432号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15年3月1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的母亲李某与被告王某乙于2014年6月27日在微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王某甲(2岁)归男方抚养,因孩子小由女方照顾到5岁,照顾期间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双方离婚后,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的内容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孩子的生活费、医疗费均由李某一人负担,生活十分困难,为维护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及医疗费共计17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原告母亲李某与被告王某乙于2014年6月27日在微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婚生子王某甲(2012年8月20日出生)归被告王某乙抚养,但5岁之前由李某代养,约定被告王某乙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用以证明被告王某乙应支付婚生子王某甲每月1500元抚养费的事实。2、户籍卡一份,证明王某甲的出生日期及原告母亲李某与被告王某乙的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某乙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有效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李某与被告王某乙于2014年6月27日在微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王某甲(2012年8月20日出生)归被告王某乙抚养,但因孩子年龄较小,由原告的母亲李某代养至5岁,代养期间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离婚后,被告仅在当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次月支付抚养费443元,共计1943元。之后未再支付。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教育抚养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的母亲李某与被告王某乙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抚养费的承担签订了《离婚协议》,该协议是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妥善处理子女抚养以及承担抚养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婚姻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关爱子女真心与子女沟通,真情教育子女学习成长。原告的母亲李某已承担代为抚养原告至5岁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约定的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计算至原告起诉的月份为11557元(1057元(2014年8月为1500元-443元)+10500元(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为1500元×7个月))。对于医疗费部分,由于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11557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玉山人民陪审员 种道恒人民陪审员 华 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