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刑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丛福军盗窃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丛福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终字第108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丛福军,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7月4日被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21日被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6日被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0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2年7月13日被吉林省通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吉林省梅河口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梅河口市看守所。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丛福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梅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丛福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丛福军于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窜至吉林省梅河口市新华街鼓楼街一正在装修的门市房内,将被害人高某某放在吧台上的一部EBEST(E派)黑色直板触屏手机盗走,经梅河口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被告人丛福军于2013年10月15日17时许,在梅河口市山城镇“华韩烧烤”店门前,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的一辆灰白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梅河口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丛福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丛福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丛福军曾多次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屡教不改,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险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丛福军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丛福军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丛福军上诉称,其盗窃金额较少,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丛福军盗窃他人手机及电动三轮车的事实清楚,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上诉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丛福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于上诉人丛福军提出的其盗窃金额较少,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丛福军曾多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量刑适当,故上诉人丛福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川鹏代理审判员 何秋彦代理审判员 修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东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