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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执异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易建萍与蒋才先、蒋人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易建萍,蒋才先,蒋人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阳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异字第6号案外人湘潭县东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云湖桥镇史家坳村分路口。法定代表人:刘枚五,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庆达,男,1965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灌阳县林业局大院,灌阳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易建萍,女,1980年7月1日生,汉族,交警队协警,住广西阳朔县。委托代理人陈章,男,1981年2月22日生,汉族,无业,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区。被执行人蒋才先,男,1986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灌阳县。被执行人蒋人开,男,1960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灌阳县。两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庆达,男,1965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灌阳县林业局大院,灌阳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湘潭县东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蒋才先、蒋人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湘潭县东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心才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黎芸杏和助理审判员唐星东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举行了公开听证。案外人湘潭县东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达、申请执行人易建萍及委托代理人陈章、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蒋才先、蒋人开的委托代理人王庆达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湘潭县东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异议称,案外人湘潭县东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执行人蒋人开系好朋友,因蒋人开住在山区县,遂经常性委托蒋人开帮助收购杉木拼板,并按车向蒋人开支付300元到500元不等的劳务费。2015年4月12日,案外人将150000元货款存入蒋人开账号为62×××73的账户,旨在请蒋人开帮助收购杉木拼板。故案外人认为本院以(2015)阳执恢字第48-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蒋人开在中国农业银行灌阳支行灌阳镇分理处账号为62×××73的账户存款169840元,其中的150000元为案外人所有,本院冻结蒋人开上述账户存款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因此提出异议。案外人湘潭县东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灌阳支行灌阳镇分理处账号为62×××73的账户存款流水清单,共8页。拟证明2013年以来湘潭县东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先后11次向蒋人开汇款,委托其购买杉木拼板,其中被冻结的15万元是2015年4月12日汇款给蒋人开的;2、中国民生银行湘潭支行出具的2015年4月12日个人账户对账单,拟证明2015年4月12日,湘潭县东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老板刘枚五通过网络银行转款150000元给被执行人蒋人开,用于委托蒋人开帮助其购买杉木拼板;3、中国民生银行湘潭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详细信息,拟证明2015年4月12日,湘潭县东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老板刘枚五用其账号为72×××13的银行卡转入15万元到被执行人的卡号为62×××73的农行卡中;4、华融湘江银行湘潭营业部出具的对公账户信息,拟证明湘潭县东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独资企业)的对公账户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易建萍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听证过程中口头答辩称,对案外人湘潭县东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不予认可,请求依法驳回案外人湘潭县东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执行蒋人开被冻结的存款,以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易建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执行人蒋才先、蒋人开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申请执行人易建萍对案外人湘潭县东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申请执行人认为转款记录只是说明一个银行的交易记录,并不能证明湘潭县东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蒋人开帮助其购买杉木拼板,证据也显示,转款的转出账户并不是东兴公司的法人账户。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3,申请执行人认为交易明细详细信息并没有显示交易金额,另外,这份证据表明了转出账户是个人账户,并不是异议人东兴木业公司的法人账户,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4,申请执行人认为从这份证据上看出,湘潭县东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对公账户账号为88×××62,此账号并不是上述给被执行人转款的账号,这个账户也显示不出向被执行人蒋人开转账的信息。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案外人湘潭县东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1,只能证明2015年4月12日,蒋人开名下中国农业银行灌阳支行灌阳镇分理处账号为62×××73的账户交易金额为150000元,不能证明湘潭县东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先后11次向蒋人开汇款,更不能证明湘潭县东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其购买杉木拼板,因此对证据1的证明效力不予采纳;对证据2,只能证明中国民生银行湘潭支行营业部的个人客户刘枚五通过网上银行向蒋人开转账150000元,也不能证明委托蒋人开收购杉木拼板,对证据2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对证据3,只能证明中国民生银行湘潭支行营业部的个人客户刘枚五通过其账号为72×××13的银行卡向被执行人卡号为62×××73的农行账户进行了转账交易,亦不能证明委托蒋人开收购杉木拼板;对证据4,显示了湘潭县东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对公账户账号为88×××62,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营业部,与证据1、2、3共同证明了案外人湘潭县东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向蒋人开银行账户进行转账。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听证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案外人湘潭县东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枚五通过其账号为72×××13的银行账户,于2015年4月12日向被执行人蒋人开名下中国农业银行灌阳支行灌阳镇分理处账号为62×××73的账户转入人民币150000元。案外人称其是预付给蒋人开帮助收购杉木拼板的货款,蒋人开对这笔存款无所有权,但双方并没有委托收购的书面协议,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收购杉木拼板的委托协议。另,案外人潭县东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对公账户账号为88×××62,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营业部,该账号未向被执行人蒋人开账号为62×××73的账户转账15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故,被执行人蒋人开名下中国农业银行灌阳支行灌阳镇分理处账号为62×××73的账户中被本院冻结的人民币169840元,应为蒋人开所有,案外人潭县东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称其中的150000元为其所有,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根据。综上,案外人湘潭县东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其目的是为了请求本院对被执行人蒋人开银行存款解除冻结。经审查,案外人湘潭县东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湘潭县东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潘  心  才代理审判员 黎  芸  杏代理审判员 唐  星  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莫晓强(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