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乔丽娜与上海伊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573号原告乔丽娜。被告上海伊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斌。委托代理人刘龙富,上海张继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丽娜诉被告上海伊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乔丽娜,被告上海伊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龙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丽娜诉称,2014年11月3日,原告在被告开设的金仕堡莲花河畔店办理了9000元的至尊董事一主一副一儿童(三年)卡,签订了会籍合同,原告按约当日向被告全额支付了9000元。之后,被告屡次延迟该会所正式营业,被告在2014年12月28日试营业,洗浴设施未建成,2015年5月21日至闵行区梅陇工商所时,才知道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其公司尚未注册,同时被告亦承认其游泳池尚未完工,至今原告也未收到被告正式营业的通知,致使原告至今未使用包括游泳在内的健身运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乔丽娜与被告上海伊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签署的《会籍合同》;2、被告上海伊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办卡费人民币9000元;赔偿原告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9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被告上海伊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合同上未约定履行时间,合同上约定原告知晓不退还费用,如果要退的话要支付30%的违约金。现在被告设施齐全,已经开始营业,原告解除合同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原告在被告开设的金仕堡莲花河畔店办理了9000元的至尊董事一主一副一儿童(三年)卡,签订了会籍合同,原告按约当日向被告全额支付了9000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闵行区梅陇工商所投诉被告,双方在工商部门的调解下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至现场查看,被告营业状态正常。以上事实,由会籍合同、收款收据、梅陇工商所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虽然尚未成立,但是其后其取得相应的法人资格,原告起诉的主体为被告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故依据《公司法解释三》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提出合同无效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依据为被告长时间未营业,故原告需要解除合同。而被告表示不同意,认为原告对合同条款已经确认,在任何情况下原告所缴纳的费用不退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签订合同之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应提供相应的健身服务。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的依据尚难成立,首先,原被告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其次,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明知被告在装修,正式营业需要时间,对于被告短时间内不能营业具有心里预期;再次,双方未能就合同履行的起止期间进行约定,双方可另行协商;最后,基于前点理由,原告未能向本院举证被告迟延主要债务,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不履行。基于以上理由,本院对于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退还费用及利息的诉请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丽娜的诉请。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乔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恩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陶娴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