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青山执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秀英与朱双珠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秀英,朱双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青山执字第00410号申请执行人黄秀英,无职��。委托代理人罗骏,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俞良瑞,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朱双珠,武钢实业公司化工厂职工。关于黄秀英与朱双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5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黄秀英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朱双珠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黄秀英返还借款203,186.67元及利息40,522.66元(以203,186.67元基数,从2014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止);2、向申请执行人黄秀英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706.77元(以203,186.67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3日起按日利率0.175‰计算到2015年7月30日止);3、承担案件执行费3,618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朱双珠银行存款人民币249,034.10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武辉审判员  刘 洋审判员  梅祥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廖福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