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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7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张馨与重庆茂函商贸有限公司、余学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馨,重庆茂函商贸有限公司,余学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7290号原告张馨,��,197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刘云飞,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恒,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茂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陕西路22号21-9号,组织机构代码77848319-7。法定代表人余学兰,重庆茂函商贸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余学兰,女,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茂函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天。原告张馨与被告重庆茂函商贸有限公司、余学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海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馨的委托代理人刘云飞、尹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茂函商贸有限公司、余学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5年7月13日,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冻结被告重庆茂函商贸有限公司、余学兰的银行存款675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馨诉称,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重庆茂函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兼职宣传顾问合同》,约定原告借给重庆茂函商贸有限公司6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至2015年11月10日期满,每月利息1500元。后经双方协商将还款时间变更为2015年4月30日,并由其法定代表人余学兰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捺印,作为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对该债务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重庆茂函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借款本金。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重庆茂函商贸有限公司却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还于2015年2月开始停付利息,被告余学兰至今也拒��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重庆茂函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5日至清偿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1500元计算的利息,被告余学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重庆茂函商贸有限公司、余学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原告张馨与被告重庆茂函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重庆茂函商贸有限公司向张馨借款6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重庆茂函商贸有限公司用其法人名下全部资产及本公司的全部收益作抵押,以保证张馨的资金安全;每月利息1500元。同时,原告张馨与被告重庆茂函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兼职宣传顾问聘用合同》,约定:重庆茂函商贸有限公司聘请张馨担任其兼职宣传顾问,聘期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聘期届满后,如双方均无���议,则本合同自动延续第二年;双方确认,无论在任何情况下,本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均不构成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依据;张馨受聘担任兼职宣传顾问的职责为1、为公司提供介绍公司产品相关信息,促成消费者消费公司产品,2、为公司提供与客户之间的媒介服务,3、为公司收集市场的其他信息,为公司做出适应市场变化的经营决策提供信息帮助,4、其他由公司委托的信息服务;张馨不得以公司及其代理人的名义从事1、订立购销合同,2、向客户或潜在的客户做出明确的价格或优惠承诺,3、发出要约或要约邀请,4、其他将使或可能使公司承担任何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公司每月向张馨支付基础服务费1500元(注:每月5日发放),无论张馨为完成本合同约定事项的实际支出费用的情况如何,并且无论乙方是否促成了公司与客户产生消费金额,该基础服务费多不退,少���补;如张馨在受聘期间向公司成功介绍新客户,并且其介绍的新客户在公司处进行了消费的,则公司按该新客户的消费金额的3%无偿地给予张馨一定的消费奖励。2014年11月11日,重庆茂函商贸有限公司向张馨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兹收到张馨交来的借款60000元(转单50000元,刷卡10000元)。2015年4月19日,原告在借款合同的下方书写“我余学兰自愿对公司向张馨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将还款时间变更为2015年4月30日。”余学兰在下方担保人处签字,并加盖了重庆茂函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庭审中,原告张馨陈述《兼职宣传顾问聘用合同》中约定的顾问费实际上就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且被告重庆茂函商贸有限公司也是按照约定每月向原告张馨支付利息1500元至2015年1月。被告重庆茂函商贸有限公司、��学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兼职宣传顾问聘用合同、收据、银行卡明细对账单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重庆茂函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的事实。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10日,但之后重庆茂函商贸有限公司、余学兰自愿承诺在2015年4月30日归还借款本息,视为双方对借款期限的变更。原告陈述被告重庆茂函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并提供了银行卡明细对账单予以证明,因被告重庆茂函商贸有限公司、余学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利息的情况,对于原告的自认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重庆茂函商贸有限公司并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除应当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和到期的利息外,还应当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每月1500元超过了法律的保护范围,本院依法将其调整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原告利息请求中超过4倍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余学兰自愿承诺对被告重庆茂函商贸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因此被告余学兰应当就被告重庆茂函商贸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重庆茂函商贸有限公司、余学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茂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张馨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二、被告余学兰对被告重庆茂函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元,减半交纳744元,财产保全费695元,合计14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茂函商贸有限公司、余学兰共同负担。被告重庆茂函商贸有限公司、余学兰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张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贺 海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欧阳智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