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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吴来英与盖红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来英,盖红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732号申请执行人吴来英,女,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盖红英,女,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吴来英与被执行人盖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57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吴来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兴民初字第57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盖红英支付申请执行人吴来英借款50万元及利息58988元、案件受理费4764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803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照申请人提供住址,未找到被执行人下落。本院经银行、车管所、房管局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未有结果。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告知其在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兴民初字第57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何永孝代理审判员  戴岩松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勇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