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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单立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立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148号原告单立明。委托代理人孔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责人高仁强。委托代理人王瑞国。原告单立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保)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3月31日、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立明的代理人孔涛、被告人民财保委托代理人王瑞国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日9时30分许,单立明驾驶轿车沿潍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潍胶路路口时,与郝升元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车支队峡山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以车上人员险(司机)限额中支付原告医疗费13570.78元、误工费2298元、护理费2219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以交强险支付车损600元,以机动车损失支付原告车损25376元、评估费1400元、施救费2050元,合计48113.7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需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其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同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郝升元驾驶的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剩余损失再由我公司理赔。诉讼费、鉴定费不在承保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单立明作为被保险人,为轿车在人民财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612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20万元,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4日0时起至2015年8月3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12月2日9时30分许,单立明驾驶捷达轿车沿潍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潍胶路路口时,与郝升元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单立明受伤,两车受损,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车支队峡山大队认定,单立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捷达轿车系单立明所有。事故发生后,单立明到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13570.78元,住院期间由其同事王衍来护理。事故发生后,原告单立明的捷达轿车由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车辆损失价值为25376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400元,原告还支出施救费、吊运费2050元,事故地点至坊子区停车场内850元,停车场至高密1200元。原告单立明支付郝升元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车损600元。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后经高密市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一汽大众捷达轿车进行重新评估,认定涉案一汽大众捷达轿车的车损价值为20465元。以上事实,有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车支队峡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的商业险保险单抄件、原告车辆的行驶证、原告的驾驶证、住院病历二份及医疗费单据六份、潍坊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事故车辆维修发票一份、施救费吊运费发票二份、郝升元为单立明出具的车辆维修费收条、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潍坊龙泰农牧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单立明驾驶捷达轿车与案外人郝升元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单立明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单立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郝升元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做出的,客观公正,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单立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570.78元,有相关病历、单据证明,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护理及误工费,被告虽然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对伙食补助费600元及原告支付对方车损600元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提供了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明,被告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捷达轿车车损价值为20465元。该评估报告评估程序合法并经过原、被告质证,因此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支出的评估费1400元是为确定事故损失而支出的费用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施救费吊运费2050元是为处理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原告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单立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3570.78元、误工费2298元、护理费2219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车辆损失20465元、评估费1400元、施救费吊运费2050元、赔偿对方车损600元,共计43202.78元。其中赔偿案外人郝升元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车损600元,应由原告自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600元,原告剩余损失42602.78元(43202.78元-600元),均属于车辆商业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综合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因原告单立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无免除责任事由,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在商业综合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2602.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元,由原告负担101元,由被告承担9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乐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人民陪审员  郑立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