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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海蓝德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豪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蓝德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上海豪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236号原告:海蓝德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1350号12层1204-1205单元。法定代表人:舒尔茨·赫曼(SCHOLTZDUARDHAUMAN),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杰,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豪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豫路100号3幢512室。在本院审理原告海蓝德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豪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九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书面确认将另行主张相关权利,并表示不再交纳上述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并明确不再交纳的,应按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上述九案按原告海蓝德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上海豪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徵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