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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商初字第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吴淑、张剑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051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常熟市黄河路22号海虞北路汇丰时代广场。负责人熊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世聪,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倩茹,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淑。被告张剑虹。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常熟民生银行)诉被告吴淑、张剑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世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淑、张剑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民生银行诉称:2013年1月,被告吴淑、张剑虹向原告申请个人授信额度贷款,并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编号为926052013007713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淑、张剑虹提供20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双方就有关综合授信贷款事宜在该合同中进行了系统约定。在授信期限内,根据被告吴淑的借款支用申请,原告审核批准同意发放贷款,被告吴淑向原告出具了《个人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3日,执行年利率为8.1%,逾期利率和违约罚息利率为执行年利率加收50%,按月结息等贷款标准事项。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向被告吴淑发放贷款200万元。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吴淑、张剑虹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形成逾期,已属于违约,原告就到期后的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罚息、复利等催告催收,被告吴淑、张剑虹未主动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被告吴淑、张剑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2万元,支付至2015年1月1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300680.36元,合计1920680.36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复利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被告吴淑、张剑虹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9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吴淑、张剑虹共同承担。被告吴淑、张剑虹未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原告常熟民生银行(授信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吴淑、张剑虹(受信人/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926052013007713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首部受信人/借款人处记载为被告吴淑,尾部甲方处被告吴淑、张剑虹签字),约定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00万元,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合同项下的每笔借款的利率及调整方式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1%,授信提用人在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逾期罚息是指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任一授信提用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示不能或未能履行本合同及附件项下约定的,视为违约,乙方有权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并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2013年2月4日,原告常熟民生银行向被告吴淑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200万元,并在出具的编号为12605201300280401的《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起始日为2013年2月4日,到期日为2014年2月3日,执行年利率为固定利率8.1%,逾期利息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即12.1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后,被告吴淑、张剑虹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1月13日,被告吴淑、张剑虹尚结欠原告常熟民生银行借款本金162万元,利息、罚息、复利300680.36元,合计1920680.36元。为此,原告常熟民生银行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常熟民生银行为本案诉讼,于2015年1月14日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身份证、结婚证、合同专用章印鉴说明、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利息计算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常熟民生银行与被告吴淑、张剑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相关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淑发放了贷款,被告吴淑理应按约偿付借款本息。被告吴淑未能依约向原告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吴淑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剑虹作为借款人与被告吴淑共同向原告申请涉案借款,故被告张剑虹与吴淑应负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吴淑、张剑虹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4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有合同的相关约定为据,且金额亦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实际支付律师服务费的付款凭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碍难支持。被告吴淑、张剑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淑、张剑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2万元及至2015年1月1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300680.36元,合计人民币1920680.36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按年利率12.15%计算的罚息、复利。(该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27元,公告费人民币606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3133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负担人民币441元,被告吴淑、张剑虹负担人民币2269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由被告承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蒋先锋人民陪审员  唐建亚人民陪审员  杜伟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钱 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