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蒙民初字第2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朱仁风与刘长德、刘长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仁风,刘长德,刘长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2421号原告:朱仁风,农民。委托代理人:公富厚,蒙阴县垛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长德,农民。被告:刘长兴,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元胜,蒙阴县桃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朱仁风与被告刘长德、刘长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明独任审判,法官王金玉担任助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仁风及其委托代理人公富厚,被告刘长德、刘长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元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仁风诉称,2015年1月8日9时许,被告刘长德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蒙阴县垛薛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孟良崮出口南侧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由宋炳法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蒙阴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刘长德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9702.7元、护理费4540.2元(住院31天,每天两人共3059.7元,出院后30天,一人1480.5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每天30元)、交通费12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伤残补助金21240元,共计65514.2元。被告刘长兴辩称,我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此没有异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及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已经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受害人的赔偿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所以我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赔偿义务,原告的赔偿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的赔偿事项都能得到足额赔偿。被告刘长德辩称,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同意在交警部门认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与被告刘长兴的答辩意见一致,首先被害人的赔偿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承担责任。当事人系同村村民,又因为原来存在亲戚关系,事发后,被告刘长德分多次支付给原告和宋炳法医疗费、生活费共计32965.2元。以上事实表明,被告刘长德对发生事故进行了积极主动的协助治疗义务,法庭应当予以考虑并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把被告已赔偿的数额扣除。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也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应当根据驾驶人的责任认定和我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认定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依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名录认定赔偿数额。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护理费的支付以住院期间为限,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住所地是垛庄镇,与蒙阴县人民医院的交通费不超出20元,交通费应以200元较为合理。诉讼费、鉴定费超出保险范围。精神抚慰金500元较为合理。总之,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我公司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9时许,被告刘长德驾驶鲁Q×××××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蒙阴县垛薛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孟良崮出口南侧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由宋炳法驾驶的无牌“轻骑”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宋炳法及无牌“轻骑”三轮载货摩托车乘车人原告朱仁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孟良崮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60元;原告当天转入蒙阴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28333.7元;在蒙阴县人民医院检查费用609.5元,共计29703.2元。该事故经蒙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出具第20150108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长德负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宋炳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无违法过错行为。同时查明,被告刘长德驾驶的鲁Q×××××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各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单号为:201437130000028869,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保单号为,201437130000012305,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朱仁风的伤情经过蒙阴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其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一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朱仁风因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朱仁风系农村居民,在其住院期间,由其亲属2名护理,出院后由1名亲属护理,皆为农村居民。庭审中,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由65484元增加到65514.2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收费票据、住院病例、鉴定结论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朱仁风与被告刘长德于2015年1月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蒙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认定被告刘长德负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宋炳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无违法过错行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法律同时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朱仁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长德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97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鉴定费1000元,双方无异议,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454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提出护理费的支付以住院期间为限的辩称,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向本院提供鉴定结论证实其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一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以及其护理人员身份,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4540.2元,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提出的以住院期期间为限支付护理费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朱仁风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朱仁风经司法鉴定其伤后未说明需增加营养项目,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朱仁风主张的交通费12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从事故发生地到孟良崮医院再转入蒙阴县人民医院以及出院后检查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朱仁风的交通费为500元。关于原告朱仁风的伤残补助金21240元的问题。原告朱仁风系1943年11月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其已经71岁,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按照9年计算,伤残补助金应当为95580元的10%,即9558元。故对原告朱仁风提出的21240元伤残补助金的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关于原告朱仁风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侵权人刘长德主观上存有重大过失,负主要责任;客观上致受害人达到伤残等级的。本案中,原告无责任,且伤残十级,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元。综上所述,原告朱仁风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702.7元、护理费45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伤残补助金9558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46730.9元。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承担的赔偿费用问题,应首先对其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进行分析。对本院已经认定的原告朱仁风支出的医疗费29702.7元中的9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伤残补助费9558元、护理费4540.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25098.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除去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后,对本院已经认定的原告朱仁风的医疗费20632.7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1632.7元,因被告刘长德应承担70%的责任,故原告的经济损失15142.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除去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的费用后,原告朱仁风剩余经济损失的30%,可向承担次要责任的宋炳法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仁风各项经济损失25098.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仁风经济损失15142.7元。三、驳回原告朱仁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元,减半收取719元,由被告刘长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蒙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家明法官助理 王金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玉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