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郑民四终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伟利、郭恒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耿伟利,郭恒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8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陶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伟利,男,汉族,1978年7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志萍,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恒光,男,汉族,1989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明建、张建忠,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伟利、郭恒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培锋,被上诉人耿伟利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萍、被上诉人郭恒光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晚,耿伟利与李亚俊喝酒后,由郭恒光驾车送耿伟利回家。该晚21时45分许,郭恒光驾驶豫AC36**号红色荣威牌小型轿车载耿伟利和李亚俊沿郑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密公路高铁桥南约400米远处尾随撞到前方一辆同向行驶的大货车(驾驶员姓名、车号、身份证号及联系方式待查)后尾部后,郭恒光驾车失控行驶到路左,遇陈磊鹏驾驶豫AK26**号红色比亚迪牌微型轿车沿郑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双方相碰,造成车损二辆和郭恒光、陈磊鹏、耿伟利、李亚俊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郭恒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大货车驾驶员、陈磊鹏、耿伟利、李亚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耿伟利被送往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救治,2014年5月30日,耿伟利出院,支付医疗费6190.13元。2014年6月12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载明“…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75160元”,耿伟利支付估价费2655元、抢险费500元、看管费585元、拆检费7516元。后耿伟利诉至本院,诉讼中,耿伟利表示放弃对陈磊鹏和大货车驾驶员的赔偿主张。另查明,豫AC36**号红色荣威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耿伟利,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6120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4座×5000元/座不计免赔)。诉讼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供一份有耿伟利签名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耿伟利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字迹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耿伟利’签名不是耿伟利本人所写”。原审法院认为,郭恒光驾驶豫AC36**号红色荣威牌小型轿车载耿伟利和李亚俊尾随撞到前方一辆同向行驶的大货车后尾部后,郭恒光驾车失控行驶到路左与陈磊鹏驾驶豫AK26**号红色比亚迪牌微型轿车相碰,造成车损二辆和郭恒光、陈磊鹏、耿伟利、李亚俊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郭恒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大货车驾驶员、陈磊鹏、耿伟利、李亚俊无责任。因耿伟利表示放弃对陈磊鹏和大货车驾驶员的赔偿主张,故对于耿伟利的损失,陈磊鹏和大货车驾驶员应承担的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x2)和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x2)首先予以扣减,超出部分,因豫AC36**号红色荣威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耿伟利关于车辆损失(75160元)、抢险费(500元)、看管费(585元)、拆检费(7516元)的主张合理,予以支持;耿伟利关于医疗费的主张,按照其有效票据数额,扣减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4190.13元。因上述数额未超出保险范围,故郭恒光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豫AC36**号轿车的驾驶员郭恒光弃车逃逸,根据保险法及商业险条例,不属于我公司的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就免责事由向耿伟利进行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情况下,不能免除其保险责任,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耿伟利的车辆损失75160元、抢险费500元、看管费585元、拆检费7516元、医疗费6190.13元,扣减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和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下余87751.1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耿伟利;二、驳回耿伟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5元,评估费2655元,由郭恒光负担;鉴定费1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郭恒光肇事后逃逸,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保险合同条款中肇事逃逸等不负责赔偿条款字体均加黑加粗,耿伟利对此内容应当明知。故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耿伟利答辩称:保单上的签名经一审鉴定不是我方所签,故保单上的免责条款我方不知晓,保险公司未告知。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郭恒光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去追赶车辆,并未逃逸。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仅规定出现四种情形即无证驾驶、醉酒驾车、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和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保险人无需支付保险赔偿金。肇事逃逸并非本条所列情形,保险公司无权据此拒绝履行保险金支付义务。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保险公司上诉称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肇事后逃逸的,属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情形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贵斌审判员  陈 赞审判员  陈启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