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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吴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吴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467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赵俊明,兴化市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原告杨斌星诉被告吴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故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斌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斌星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订亲仪式,一年后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至今未领取结婚证。现因双方脾气不投,感情不和,被告在与我吵架后离家出走,自2011年9月起至今未归,也无联系,感情不复存在。故请求判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吴某未作辩称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订亲仪式,一年后双方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生一女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至今未领取结婚证。2011年9月被告在与原告吵架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审理中,本院电话联系被告之父吴殿忠,其称原、被告双方未曾领取结婚证,被告已离家好几年了,其也不清楚被告的下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书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电话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居时均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之后又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系非法同居关系。虽然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根据法律规定,其所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用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止。考虑到杨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目前下落不明,故仍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实际情况,以每月5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结婚登记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斌星与被告吴某非婚生女杨某乙随原告杨斌星生活,被告吴某自2015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杨斌星子女抚养费500元,至杨某乙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杨斌星负担(已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王海华人民陪审员  邹 惠人民陪审员  黄薪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陈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