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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何颜佳与夏根生、郝曼青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颜佳,夏根生,郝曼青,夏俊,姚双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660号原告何颜佳,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刁小锋,上海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根生,男,汉族,住浙江省。被告郝曼青,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彭黎,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军伟,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俊,男,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姚双梅,女,汉族,住上海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何颜佳与被告夏根生、郝曼青、夏俊、姚双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期间,原告何颜佳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何颜佳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颜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116元,减半收取计11,058元,由原告何颜佳负担。审判员  林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