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与邹忠贤、李克等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邹忠贤,李克,冯兴淮,罗光隆,永安市鸿运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33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51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5818855-0。负责人罗银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若人、陈建华,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忠贤,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李克,女,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冯兴淮,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罗光隆,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永安市鸿运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洪田镇文川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69903337-4。法定代表人林和水,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与被告邹忠贤、李克、冯兴淮、罗光隆、永安市鸿运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保全五被告所有的财产,保全价值为40000元。原告以该行自有资产为此次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及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邹忠贤、李克、冯兴淮、罗光隆、永安市鸿运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保全价值以40000元为限。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朱巧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