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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彭波与四川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佳益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波,四川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佳益物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499号原告彭波。委托代理人周启生,四川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平元。委托代理人刘清元。被告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郭俊杰。被告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保明。被告成都佳益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廷益。原告彭波与被告四川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成都分公司)、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成都佳益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贤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春兰、代理审判员王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波的委托代理人周启生,被告伟业公司的代理人刘清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建成都分公司、城建公司、佳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波诉称:原告与被告伟业公司于2010年11月签订德阳滨湖之春项目水电安装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伟业公司将其承包的城建公司总承包的佳益公司的“德阳滨湖之春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总建筑面积为40000平方米,竣工后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计价方式为按照建筑每平方米31.80元计价。在2011年4月1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临水临电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伟业公司将建筑面积为173011.38平方米水电安装交由原告实际施工,项目包干价为32万元。双方在2010年11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上述工程项目不出重大安全和质量事故,被告伟业公司应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元进行奖励,不再进行任何调价。双方又于2012年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将原合同的总价为31.8元每平方米,现增加户内排水支管人工费用一切辅料费用3.20元每平方米,将合同价变更为35元每平方米,此价格为最终结算价格。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月15日进行结算,被告总欠工程款308585元(含零星用工32040元和奖励款43181元),总应付款为233806元至今未付。因原告是涉案工程的水电实际施工人,被告城建公司为项目总承包方、佳益公司为项目实际开发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38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伟业公司辩称:对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合同价款并无异议,但与原告彭波已经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1511335.0元,从开工至结算已支付1202750元,结算时尚欠310600元,后期又支付原告15万元,并且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扣除4.5万元的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经四方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甲方将工程款付至工程总款的85%,在完成备案后,五个月内支付工程款10%。现因该工程未结算备案,我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已超过90%,剩余的款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成就才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奖金,因原告并不敬业,因此不能支付,并且结算书已将全部载明了所有款项,不存在后期费用未付。被告城建公司、城建成都分公司、佳益公司均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8月11日,原告彭波(乙方、承包方)与被告伟业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水电安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德阳滨湖之春2#楼建筑面积约40000平方米水电施工项目交由乙方施工,工程款约为120万,竣工后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甲方委派刘清元作为该工程的现场施工负责人等内容,承包费用中包含承包人自备机械费、辅材费用、电气人工费、给排水人工费和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承包人应当支付职工的一切费用,承包范围外发生的零星用工单价80元/工日,零星用工必须于当日经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签证项目经理批准,并于每月25日汇总报公司经营科,过期按作废处理。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主要约定:计价方式为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1.80元计价,乙方在不出重大安全和质量事故的情况下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元进行奖励,不再进行任何调价,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经四方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甲方将工程款付至工程总款的85%给乙方,甲方在完成备案后,五个月内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款的10%。剩余工程总款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2%为质保期间的工人工资,质保期间工人安排经甲方协商后根据乙方意见签订维修保障协议,本案工程完工备案二年后,保修期满。2012年1月16日,双方签订《德阳滨湖之春项目水电安装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将原合同的总价为31.8元每平方米,现增加户内排水支管人工费及一切辅料费用每平方米3.20元,将合同价变更为每平方米35元,此价格为最终结算价格。2014年1月15日,双方签订《滨湖之春2#楼水电安装结算单》,在该结算单主要载明:按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约定,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35元为最终结算价格,建筑面积为43181平方米,工程款总计为1511335元,从开工至2014年1月15日已支付1202750元,还应付2#楼工程款308585元,按工程要求,甲方在剩余款项中扣除45000元作为质保金,此质保金第一年支付15000元,剩余部分两年质保期满一次退还,其他现场签证,凭签证单直接领取。结算后,2014年1月28日,彭波从被告伟业公司领取150000元。另查明,德阳“滨湖之春”房地产项目由佳益公司进行开发,由城建公司负责承建。被告伟业公司自述从城建成都分公司处分包承建了1、2号楼,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但未进行结算,工程的质保期从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止。本院综合全案所查明的基本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理由,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及其相关法律之适用,作如下分析评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彭波与被告伟业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的是否有效;二是关于本案所涉的工程款总额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彭波与被告伟业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是否有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本案原告彭波并不属于具有相应实施水电安装资质的施工企业,其与被告伟业公司所签订的水电安装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因违反上述规定,应属无效。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本案所涉的工程款总额问题。原告彭波认为,原告的工程款应当按照结算单载明的款项1511335元,另加上合同约定的奖励款项按1元/平方米计算为43181元,另加上2013年6月10日的刘江元签字单16440元及天然气开洞修复用工78个工×200元/个为15600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项1352750元及未到期的质保金30000元,应付203806元。被告伟业公司认为:应当支付的款项按照结算单计算为1511335元,已支付135275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工程款的85%即1272050元,现在支付款项已经超额支付,现在工程未结算备案及质保期未到,因此不应再支付;对于原告认为的零星用工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原告负责,不应另行支付费用;关于奖金,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严重不负责,造成材料浪费等情况,并且也未履行质保义务,均由原告负责维修,因此不应支付再支付原告款项。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彭波与被告伟业公司所签订的水电安装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双方的合同条款也为无效,鉴于该楼已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彭波与被告伟业公司已经进行了结算,则双方的工程款应当按照结算单的金额计算。关于原告彭波主张的按照按照结算单上的“其他现场签证,凭签证单直接领取”,被告伟业公司应当支付2013年6月10日的刘江元签字单16440元及天然气开洞修复用工78个工×200元/个为15600元。本院认为,虽被告伟业公司认可刘江元属于伟业公司人员,但本案中原告彭波所举的2013年6月10日刘江元的签证单16440元属于复印件,且被告伟业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并且原告主张的天然气开洞修复用工78个工为原告自行记录,并无相关人员签字,故上述两笔费用均不能计入工程款。关于原告彭波主张的合同约定的奖励款项按1元/平方米计算为43181元,因双方合同无效,则该关于款项约定也属无效,并且双方结算并未对此纳入结算项目,故该款项不能计入工程款。因此,原告彭波的工程款总额为1511335元,被告伟业公司已支付1352750元,尚余158585元,按照结算单载明应当扣除质保金45000元,被告伟业公司认可质保期从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止,原告在审理中明确已到期的质保金为15000元,未到期的为30000元,则被告伟业公司现应支付的到期款项为128585元。被告伟业公司抗辩原告彭波未及时维修,应当不予支付质保金,因其提供的证据系自行记录,不能证明该待证事实,本院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城建成都分公司、城建公司、佳益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佳益公司作为“滨湖之春”房地产项目的发包人,由城建公司分包人,被告伟业公司自述从城建成都分公司处分包承建了1、2号楼,因佳益公司、城建公司及其城建成都分公司均未到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伟业公司是否进行结算以及是否尚有工程欠款和金额,因此对原告彭波要求被告佳益公司、城建公司及其城建成都分公司对本案工程款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彭波与被告伟业公司所签订的水电安装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鉴于该工程项目已经交付使用,且双方已经进行结算,则被告伟业公司应当向原告彭波支付到期的工程款128585元。对于原告彭波的其他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波支付工程款128585元;二、驳回原告彭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原告彭波负担2210元,由被告四川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贤春审 判 员  杨春兰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