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3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武占龙与刘勇、高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占龙,刘勇,高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3928号原告武占龙,男,1974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钞希安,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勇,男,1982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高梅,女,1982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武占龙与被告刘勇、高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占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钞希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高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占龙诉称,2013年10月14日,被告刘勇就2009年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了50万元的借据一张。后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7.35万元,余款32.6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65万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武占龙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据一张,证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刘勇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事实。第二组: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条一张、银行交易明细单打印件三张,证明欠款50万元被告刘勇已经偿还17.35万元,现欠本金32.65万元,原告主张的债权真实存在,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事实。第三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诉请的债权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刘勇、高梅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条一张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银行交易明细单打印件三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4日,被告刘勇就之前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了50万元的借据一张。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本金17.35万元。余款32.65万元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刘勇、高梅于2007年3月27日在神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类业务。本院认为,原告武占龙与被告刘勇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本金17.35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6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高梅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高梅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对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高梅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勇、高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武占龙借款本金32.65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被告刘勇、高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敏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单慧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