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终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俊与张杏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终字第9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杏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江洲南路117号。负责人姬景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洋,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员工。上诉人张杏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速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张杏元、被上诉人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案中,经本院庭后查询,以法院专递方式向上诉人张杏元邮寄的开庭传票已于2015年7月24日上午11时42分完成送达。现上诉人张杏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应按上诉人张杏元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张杏元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86元���由上诉人张杏元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段若鹏代理审判员 周韵琪代理审判员 顾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蒋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