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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周商初字第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56昆山威克达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讯联液压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威克达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南京讯联液压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周商初字第0056号原告昆山威克达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陆杨长江北路。法定代表人谭若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明伟,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讯联液压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栖霞创业基地标房。法定代表人周国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琼琼,该公司员工。原告昆山威克达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讯联液压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蓝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克达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讯联液压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威克达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喷房定制合同和9月14日签订烘烤生产线定制合同,两份合同款项共计2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定制产品的加工和交货义务,被告仅履行部分付款义务,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定制产品款项36000元。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定制产品款项36000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南京讯联液压件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了一份关于购买喷房的售货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喷房,金额为30000元。随后,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售货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平面烘烤线、烘烤箱、180度转弯机、烤炉隔墙、PLC光纤控制、利锐、电脑箱,金额为180000元。2015年3月3日,本院组织原告与被告进行证据交换,过程中被告确认了其购买上述设备的事实,也认可了上述设备的金额。另查明:原告陈述,截止起诉前,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174000元。其中,2012年9月20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账户汇入54000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账户汇入30000元。又查明:在2015年3月3日的证据交换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分别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售货合同(设备金额为18万元),原告的合同与被告的合同内容大体相同,关于结算方式:原告提供合同为30%订金、30%货到工地完工后支付,40%月结30天;被告提供合同为30%订金、30%货到工地完工后支付,40%调试完成验收合格30天后付清。上述事实由售货合同、送货单、证据交换笔录、汇款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但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由此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了货款174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3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减轻或免除其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讯联液压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威克达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766元,减半收取383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 蓝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石程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