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01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录与吕德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录,吕德忠,昌图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1671号原告王录,男,汉族,农民。被告吕德忠,男,汉族,农民。第三人昌图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主要负责人刘忠奇,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王录与被告吕德忠、第三人某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晓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东某委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7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主要负责人刘忠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录诉称,2015年4月30日,我与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第三人一组被告等六人原来承包的荒地11块,并交纳承包费7600元,但被告等六人继续耕种,致使我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要求被告返还我已缴纳的承包费1400元。被告吕德忠辩称,原告所述土地其自1998年耕种至今,并未侵占原告土地,且原告系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该承包费应由第三人返还,与其无关。第三人某村委会述称,我村的土地系一年一发包,一年一收钱,因被告今年耕种荒地未交钱,故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将该土地发包给原告。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土地承包合同2份及收据1份,欲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处承包诉争土地并缴纳承包费的事实。该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异议称该合同未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及其本人同意,经审查,该组证据具有独立证明效力,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能够相互佐证,被告异议的陈述明显小于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因被告未缴纳2015年荒地款,故将被告耕种的岗子荒地及洼子荒地收回,承包给原告,承包期1年,承包费1400元并一次性付清。该地现由被告耕种。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因他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因诉争土地一直由被告经营,致使该土地承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第三人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第三人应当返还原告已交纳的土地承包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某村委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王录土地承包费1400元。如果第三人某村委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由第三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二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