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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何全东、蒋丽、何全亮、蒋凤、何全武、向微、陈子贵、黄翠平、黄健春、陈少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全东,蒋丽,何全亮,蒋凤,何全武,向微,陈子贵,黄翠平,黄健春,陈少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邱述源。委托代理人:胡大海。委托代理人:许贵。被告:何全东。被告:蒋丽。被告:何全亮。被告:蒋凤。被告:何全武。被告:向微。被告:陈子贵。被告:黄翠平。被告:黄健春。被告:陈少仪。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中江农村信用社”)诉被告何全东、蒋丽、何全亮、蒋凤、何全武、向微、陈子贵、黄翠平、黄健春、陈少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红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何全武、向微、陈子贵、黄翠平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陈凤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红梅、人民陪审员林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江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大海、被告何全亮、蒋凤、何全东、蒋丽、黄健春、以及被告陈少仪的委托代理人黄健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全武、向微、陈子贵、黄翠平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陈少仪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江农村信用社诉称:2012年1月15日,被告陈子贵、黄翠平、何全武、向微、何全亮、蒋凤、何全东、蒋丽、黄健春、陈少仪与原告所属普兴分社签订《最高额联保合同》,约定成立以陈子贵、何全武、何全亮、何全东、黄健春为成员代表的家庭联保贷款小组,陈子贵为联保小组组长,从2012年1月15至2014年12月14日止,成员在原告所属普兴分社的借款余额黄健春在300000.00元内、陈子贵在250000.00元内、何全武在250000.00元内、何全亮在250000.00元内、何全东在250000.00元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成员提供连带共同责任保证。2012年4月12日、6月27日,被告何全东分别向原告所属普兴分社借款180000.00元、70000.00元,借款用途为买商砼车、月利率10.29‰,逾期在合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的罚息,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将两笔借款的利息结至2013年3月20日,下欠借款本金250000.00元及2013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予结付。被告蒋丽与被告何全东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蒋丽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何全东、蒋丽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0000.00元及截止贷款结清之日的利息、罚息;2、被告何全亮、蒋凤、何全武、向微、陈子贵、黄翠平、黄健春、陈少仪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全东、蒋丽辩称:原告陈述被告何全东于2012年4月12日、6月27日分别向原告贷款180000.00元、70000.00元,两笔借款的利息结至2013年3月20日止,并由被告何全亮、蒋凤、何全武、向微、陈子贵、黄翠平、黄健春、陈少仪对2012年4月12日、6月27日两笔借款共计250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请原告给予一定的宽展期限。被告何全亮、蒋凤辩称:被告何全亮、蒋凤为被告何全东在原告所属普兴分社贷款250000.00元提供担保属实。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被告黄健春、陈少仪辩称:被告黄健春、陈少仪为被告何全东在原告所属普兴分社贷款250000.00元提供担保属实。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被告何全武、向微、陈子贵、黄翠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被告何全亮、何全东、何全武、陈子贵、黄健春向原告所属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普兴分社(以下简称“普兴分社”)出具联保申请、联保承诺,均载明:因经营需要资金,向普兴分社申请最高额联保贷款13000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自愿推荐陈子贵为联保小组的组长,对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该笔联保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联保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郑重承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否则普兴分社有权依法处置我们的财产用于清偿贷款本息。贷款人、保证人、产权人及共有人决无异议。陈少仪、黄翠平、向微、蒋丽、蒋凤在成员配偶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何全亮、何全东、何全武、陈子贵、黄健春与原告所属普兴分社签订了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贷款协议书、《最高额联保合同》,协议书载明:本联保小组每一成员向农村信用社借款时,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承诺: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每一联保小组成员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互相联保;2、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联保小组全体成员联保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3、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违约致使贷款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最高额联保合同》载明:对联保小组成员黄健春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内分次发放贷款,对联保小组成员陈子贵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内分次发放贷款,对联保小组成员何全武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内分次发放贷款,对联保小组成员何全东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内分次发放贷款,对联保小组成员何全亮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4年1月14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提前还款时利率不变,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计收利息。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互相联保。(二)保证期间为每一笔自借款之日起该笔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三)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第六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违约:1、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100%计算),或计收利息。若贷款展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利息。(三)保证人违约:保证人不履行约定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同年4月12日,被告何全东向普兴分社申请借款180000.00元,并于同日与普兴分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第二条借款额度,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金额大写)壹拾捌万元。第三条借款用途为买砼车。第四条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在额度支用有效期终止时,未支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单笔借款期限系指自单笔借款提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期间。甲方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甲方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未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第二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的终止日。第五条借款额度的使用(一)在额度支用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甲方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办理相应的手续。实际借款期限、实际提款日、借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六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算。(一)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0.29‰。(二)罚息利率2.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第2项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四)借款借据与本条第一项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七)结息2、本合同项下贷款按以下第(2)种方式结息:(2)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第九条借款的担保,担保方式为以下第(一)保证。第十二条违约情形(二)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签订该借款合同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何全东发放贷款180000.00元。被告何全东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方式、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月利率、结息方式、借款期限与《个人借款合同》一致。6月27日,被告何全东向普兴分社申请借款70000.00元,并于同日与普兴分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第二条借款额度,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金额大写)柒万元。第三条借款用途为买商砼车。第四条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在额度支用有效期终止时,未支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单笔借款期限系指自单笔借款提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期间。甲方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甲方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未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第二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的终止日。第五条借款额度的使用(一)在额度支用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甲方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办理相应的手续。实际借款期限、实际提款日、借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六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算。(一)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0.29‰。(二)罚息利率2.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第2项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四)借款借据与本条第一项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七)结息2、本合同项下贷款按以下第(2)种方式结息:(2)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第九条借款的担保,担保方式为以下第(一)保证。第十二条违约情形(二)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签订该借款合同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何全东发放贷款70000.00元。被告何全东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方式、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月利率、结息方式、借款期限与《个人借款合同》一致。借款后,被告何全东仅将两笔借款的利息结至2013年3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250000.00元及自2013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予偿付。2013年6月11日、2014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何全东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何全东签名签收。尔后,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结付利息的义务。为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一、被告何全东、蒋丽偿还借款2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的计算:从2013年3月2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0.29‰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罚息的计算:2012年4月12日的借款180000.00元,从2013年4月12日起以约定月利率10.29‰的50%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012年6月27日的借款70000.00元,从2013年6月27日起以约定月利率10.29‰的50%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何全亮、蒋凤、何全武、向微、陈子贵、黄翠平、黄健春、陈少仪对上列借款2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于2007年10月8日批复,同意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该联社为股份合作制的社区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该联社开业的同时,原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内农村信用合作社法人地位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的债权债务。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普兴分社系原告的已开业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联保申请、联保承诺、《最高额联保合同》、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贷款协议、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债务催收通知书、利息清单查询、德银监发(2007)314号文件及川银监复(2007)474号文件的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中江农村信用社所属普兴分社与被告何全东、蒋丽、何全亮、蒋凤、何全武、向微、陈子贵、黄翠平、黄健春、陈少仪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合同》、与何全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2007年10月8日批复,同意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该联社开业的同时,原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法人地位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的债权债务。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普兴分社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依法应由原告享有。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依约向被告何全东提供了借款,被告何全东至今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给付罚息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何全东虽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借款,但该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蒋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何全东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被告何全东在原告所属普兴分社处的贷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何全东仅将两笔借款的利息结至2013年3月20日,借款本金250000.00元及2013年3月21日后的利息均未予偿付。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何全东、蒋丽偿还借款2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的计算:从2013年3月2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0.29‰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罚息的计算:2012年4月12日的借款180000.00元,从2013年4月12日起以约定月利率10.29‰的50%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012年6月27日的借款70000.00元,从2013年6月27日起以约定月利率10.29‰的50%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本案中,被告何全亮、蒋凤、何全武、向微、陈子贵、黄翠平、黄健春、陈少仪作为保证人对案涉的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未与原告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合同亦约定了“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互相联保。保证期间为每一笔自借款之日起该笔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由被告何全亮、蒋凤、何全武、向微、陈子贵、黄翠平、黄健春、陈少仪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中江农村信用社要求被告何全东、蒋丽偿还借款2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何全亮、蒋凤、何全武、向微、陈子贵、黄翠平、黄健春、陈少仪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全东、蒋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2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3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约定月利率10.29‰为标准进行计算。罚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为基数,其中:2012年4月12日的借款180000.00元,从2013年4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约定月利率10.29‰的50%为标准进行计算。2012年6月27日的借款70000.00元,从2013年6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约定月利率10.29‰的50%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罚息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何全亮、蒋凤、何全武、向微、陈子贵、黄翠平、黄健春、陈少仪对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00元,由被告何全东、蒋丽、何全亮、蒋凤、何全武、向微、陈子贵、黄翠平、黄健春、陈少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凤勇代理审判员  谢红梅人民陪审员  林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林 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