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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朱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徐景峰与刘洪彬、王树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民初字第853号原告徐景峰。委托代理人柳山,诸城衡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洪彬。委托代理人郭顺叶。被告王树青。原告徐景峰与被告刘洪彬、王树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柏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柳山、被告刘洪彬的委托代理人郭顺叶、被告王树青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柳山、被告刘洪彬的委托代理人郭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景峰诉称,2014年9月8日13时10分许,被告刘洪彬驾驶未定期进行检验且车况不良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诸城市密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诸城市密州路行政审批中心路段处,变更车道时与顺行的原告徐景峰饮酒后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洪彬驾车逃逸,后于当日投案。被告刘洪彬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洪彬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王树青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被告王树青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王树青系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郑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3时10分许,被告刘洪彬驾驶未定期进行检验且车况不良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诸城市密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诸城市密州路行政审批中心路段处,变更车道时与顺行的原告徐景峰饮酒后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洪彬驾车逃逸,后于当日投案。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徐景峰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洪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洪彬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树青。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车损47465元、车辆评估费1600元、停车费330元、施救费1110元。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评估费票据、车损价格认证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徐景峰与被告刘洪彬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有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树青辩称,肇事车辆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案外人郑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刘洪彬系驾驶员,即实际侵权人,且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对于原告应由交强险赔付后的剩余损失,应由被告刘洪彬按70℅的比例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评估费1600元、施救费1110元,并提交相关的票据予以证明,对该两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被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导致无法重新鉴定,被告应承担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提交的车损价格认证书,经审查,其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认定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车损,对于原告关于车损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车费330元,因该项损失不是交通事故所赔偿的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47465元、车辆评估费1600元、施救费1110元,共计50175元。因被告驾驶的车辆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按法律规定,被告王树青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为车辆投保义务人,故应与被告刘洪彬先在交强险财产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险赔偿范围的剩余损失48175元(50175元-2000元),由被告刘洪彬按70%的比例连带赔偿,计款33722.50元。本案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告王树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树青、刘洪彬在交强险财产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二、被告刘洪彬赔偿原告徐景峰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3372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徐景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诉讼保全费380元,共计730元,由被告刘洪彬王树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金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沈 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