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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七民初字第2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华与黄志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七民初字第2603号原告张华,女,1969年11月18日出生,壮族。委托代理人丁鹏志(特别授权代理)、丁山(一般授权代理),均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云,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彝族。原告张华诉被告黄志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诉称:2013年6月23日,被告黄志云以其欠单位公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原告基于同事感情及被告系国家公职人员,相信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23日和2013年7月4日,两次将20,000.00元和30,0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当场亲笔书写“借条”两张。从2014年4月份开始,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未果。故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00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张华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自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借条两张,用以证明被告黄志云分别于2013年6月23日和2013年7月4日向原告两次借款合计50,000.00元。第三组证据:证人张某某的出庭证词,用以证明原告借钱给被告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毕节市民族中学证明及被告黄志云的通话录音(该录音资料形成时间是2015年4月24日),通过证明中载明的被告黄志云电话号码,本院拨打黄志云电话,电话内容:通知被告黄志云于2015年7月1日上午9点到毕节市七星关区法院第二法庭开庭,但黄志云称其生病,无法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请求延期1个月开庭,故本院当场在电话中将开庭时间更改为2015年8月3日上午9点到毕节市七星关区法院第二法庭,被告黄志云表示同意。问被告黄志云借款本金是多少,黄志云称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原告张华对证明及录音资料质证意见无异议,同意更改时期开庭,被告黄志云称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也是事实。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经传唤后亦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辩论、最后陈述等权利。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综合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证明原告张华与被告黄志云设立借贷关系并实际履行借款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明和录音资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本院根据被告的要求更改开庭日期及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23日、2013年7月4日,被告黄志云分别出具借条,向原告张华借款20,000.00元和30,000.00元,合计借款50,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及利息。原告张华即日履行了出借义务。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华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条与出庭证人黄仕毕的证言支撑,被告与本院的录音资料中被告黄志云也承认借款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设立民间借贷关系并实际履行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被告黄志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志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华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00元,合计人民币1,650.00元,由被告黄志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潘兴荣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丁紫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