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江刑初字第00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刑初字第004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退休工人。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祥勇,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仙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镇世纪花园江苏银行门口处时,与李某乙驾驶的苏K×××××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0.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人李某甲、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和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查获经过;载有被告人张某采血视频的光盘一张;被告人张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在本案中,鉴于被告人张某在案发以后能自首,故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莉文书附页:(2015)扬江刑初字第00483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举报投诉方式:刑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张焱,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