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执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连秀与王永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连秀,王永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莒执字第750号申请执行人:张连秀,女。被执行人:王永乾,男。申请执行人张连秀与王永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莒商初字第86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赔偿申请执行人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执行传票,限被执行人于2015年4月3日前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永乾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全部义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永乾买卖合同纠纷银行无存款,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可待被执行人有能力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莒商初字第86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志刚审判员 刘永保审判员 宗云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邹余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