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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169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11年7月27日因赌博被晋江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莉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溜门进入温岭市泽国镇牧屿村泽牧路马克鞋材厂办公室内,窃走被害人蔡某放在办公室桌子上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后将手机以人民币3800元的价格卖给二手手机店。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为人民币6030元。2015年6月4日8时50分许,温岭市公安局牧屿警务区民警在温岭市泽国镇牧屿警务区门口抓获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徐某、薛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有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项 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蔡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