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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谢明明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90号原告谢某某,女,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务工,住安乡县。委托代理人胡哺贵,男,安乡县安全乡司法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陈某甲,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务工,住安乡县。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新安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侯仙婷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月登记结婚,2003年10月生育一子陈某乙。婚后感情尚好,从2012年外出务工开始,因被告经常猜忌怀疑原告而发生争吵,2013年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双方身份及基本情况;2、婚生小孩身份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婚生小孩的身份及基本情况;3、安乡县某乡人民政府民政办证明1份,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某甲辩称,夫妻之间发生争吵是正常的,双方并未分居生活2年,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为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经过审核,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本院依法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1月28日在安乡县安全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0月7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婚后感情尚好,2012年双方同去杭州务工,因被告经常怀疑原告在外有不正当关系而发生争吵,因此被告回到安乡务工,在此期间原告为了缓和夫妻关系曾回到安乡看望被告和小孩。因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就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夫妻之间应相互关心爱护,相互信任,生活中应相互体谅包容。本案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好,虽然因被告经常怀疑猜忌原告发生争吵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并未存在根本分歧,原告亦未提供夫妻分居多年的证据,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只要双方本着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的态度,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新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侯仙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