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一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628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周金艳,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付毅,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金艳、被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江某某是2002年底经被告婶婶介绍相识恋爱的,2003年X月X日双方在祁东县风石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共同生育一子江某甲。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尔后不久家族产业越做越大,被告开始对原告冷淡。2014年7月初,原告被医院诊断为体内肿瘤需要进行手术治疗,原告本想让被告陪同去医院进行手术,但遭到被告的拒绝。为此,原、被告之间遂产生隔阂。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认为夫妻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刘某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江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江某某负担。被告江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后生育有一个小孩,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被告父母曾将属于自己的房屋登记在原、被告的名下,希望原告能看在小孩及父母的份上,撤回此次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江某某于2002年底经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X月X日双方在祁东县风石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X月X日生育一子江某甲。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尔后于2014年7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原告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彼此了解较深,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共同生育有一小孩。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了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健康发展,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增进信任,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请求与被告江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邹宇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