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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开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191号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万某。被告:刘某乙。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万某、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被告刘某乙与其是父子关系,2008年4月28日被告与其母亲万某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被告抚养,万某不承担抚养费。但是,被告对原告照顾不善,自2009年5月1日起由原告母亲万某抚养原告至今,被告亦没有支付抚养费。现诉请判令:被告按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200元;按每月1000元计收2009年5月1日至2015年2月27日起诉之日的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原告追讨抚养费所支出的车旅、误工等费用。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孩子抚养权归被告,原告无权要求支付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刘某甲、贺某某、张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孩子的抚养权虽然归被告,但事实上孩子一直跟随母亲万某生活。被告对刘某甲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跟随万某生活只是最近一、两年,不是从2009年开始;不认识另外两份证明中的贺某某和张某,对其二人的证明不予认可。证据二:证人蔡某、李某的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跟随母亲万某生活。证人蔡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是自2009年始,其与万某在一起上班,两人原是同事,经常在一起玩。自2009年5月1日起,万某上午送孩子,下午早走接孩子,等下班后一起回家。其每回到万某家中时,原告基本都在;同事聚会时,万某也都带着原告;其前几天与万某见面时,原告也是由万某带着。同时,听万某提起:原告中午经常由被告接送并跟随被告吃饭;被告还在万某处住过一段时间。证人李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是:其与万某曾经是同事,也认识被告。自2009年开始,万某经常带着孩子到其家中做客或居住,除2014年3月至7月联系较少外,其余时间交往时,经常是万某带着孩子。其家中孩子与原告同在东营市实验小学上学期间,原告上午、晚上由万某接送,中午到被告处吃饭。原告质证认为两份证人证言属实。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基本属实,只是时间上有出入。证据三: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母亲万某与被告于2008年4月28日协议离婚。被告对该协议书予以认可。被告刘某乙未提交证据。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三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一中的原告刘某甲陈述证明与证据二印证了原告在父母协议离婚后、大部分时间随母亲生活的事实;证据一贺某某和张某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未出庭质证,但其他证据已证实了拟实现的证明目的,不再分析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刘某甲系被告刘某乙与案外人万某的婚生子,2008年4月28日刘某乙、万某协议离婚,约定原告归被告抚养,万某不支付抚养费。但自2009年5月1日起,原告开始随母亲一起生活。在就读东营市实验小学期间,原告中午一般由被告接送就餐,其余时间跟随万某生活。2013年7月原告上初中后,被告不再接送,一直在万某处,但原被告自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在一起生活过。被告刘某乙、万某确认原告生活开销月支出2200元,学费、辅导费等教育费用均由万某支出,其他费用由原告随同生活的被告、万某各自负担。另查明,被告刘某乙的收入状况为:2013年基本工资28413元、绩效工资30336.58元,月平均收入4896元;2014年基本工资32944元、绩效工资32133.19元,月平均收入5423元;2015年1-6月份基本工资20819元、2015年1-5月份绩效工资13172.61元,月平均收入6104元。2009年-2012年度的收入因缺乏绩效工资数据无法统计。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被告刘某乙与案外人万某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拘束力,按照协议约定,原告由被告抚养,其母万某不支付抚养费。但事实上,自2009年5月1日起原告大部分时间随万某一起生活,绝大部分生活、教育费等均由万某负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5月1日至2015年2月27日即起诉之日的抚养费用,应予以支持。在抚养费的给付上,应综合考虑抚养义务人的负担能力、子女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在本案中还应考虑原告跟随父母的生活状况。从抚养义务人的负担能力看,被告在2013年、2014年和2015年的月平均工资是4896元、5423元和6104元,2009年-2012年的工资收入因缺乏绩效工资数据无法统计,但被告在庭审中自认2010年的月工资收入为4000元,故自2009年至今的月平均收入约为4600元。对原告的日常生活支出,其母亲万某陈述生活费800元、教育费800元,另有寒暑假补习班上的花销。本院认为,生活费800元符合东营市生活消费的实际水平,予以采信;为了孩子健康成长,教育费和适当的补习班学习亦是必要合理的支出。被告虽对支出用途表示不清楚,但对每月支出22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自2009年5月1日至2015年2月27日前万某代为抚养期间的抚养费,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为宜,共计70967元(1000元/月÷30天×2129天)。但自2009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原告就读东营市实验小学期间,原告中午就餐一般由被告负责;同时,原被告、万某自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在一起生活过,故原被告一块生活的期间内,被告尽到了部分抚养义务,相应的抚养费应予以扣减,本院酌定扣减25967元。因此,自2009年5月1日至2015年2月27日的抚养费,支持为4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起诉后的抚养费主张,因其父母离婚时协议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也没有提出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主张,本案不作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追讨抚养费支出的车旅、误工等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的抚养费4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磊人民陪审员 崔 娜人民陪审员 张钊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崔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