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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城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锋、李某甲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锋,李某甲,韩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刑初字第0004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锋,无业,住湖北省仙桃市。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7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远芳,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无业,住湖北省仙桃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书杰,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武汉务工人员,住湖北省仙桃市。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7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周红兵,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锋、李某甲、韩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庆武、胡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锋及其辩护人王远芳,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书杰,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周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底,被告人杨锋为了用刮刮卡骗钱,召集被告人李某甲、韩某和杨丽芳(在逃)等人一起参与,四人进行了分工,由杨锋总负责,并负责购买诈骗所需的刮刮卡,雇人在不同的地区散发,还负责场地的租用、购买诈骗所需的银行卡、手机、手机卡、电子传真等物品。安排李某甲冒充公司前台工作人员,让被害人将其联系电话和身份证、中奖卡片的复印件,通过传真传到公司,由公司核实是否中奖;被害人将相关信息传真过来后,杨锋和杨丽芳冒充公司的兑奖部经理和被害人联系,告知对方确实中奖,并提供一个邮政储蓄银行工作人员的电话让其询问。李某甲与杨锋便冒充邮政储蓄银行工作人员,在被害人打电话询问时,以领奖需缴纳银行跨行交易手续费、公证费、个人所得税等虚假理由,要求被害人将上述费用打到指定的邮政储蓄账户,在得知被害人将钱打到指定银行账户后,李某甲马上通过银行客服电话查询卡内余额,然后告知杨锋到账的数额。杨锋便会立即安排韩某等人取钱。本案被害人数众多,已查实诈骗作案8起,其中,被告人杨锋、李某甲参与共同作案8起,骗取现金共计131560元,被告人韩某参与共同作案4起,骗取现金共计5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锋、李某甲、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刮刮卡虚假中奖信息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害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被告人杨锋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王远芳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锋当庭自愿认罪并退出全部赃款,归案后主动向办案机关提供同案犯韩某的电话及住址,为抓获韩某提供线索,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锋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张书杰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被告人李某甲尚在哺乳期内,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韩某在法庭上辩解,起诉书指控2013年底杨锋召集我利用刮刮卡骗钱不属实,我根本不知道刮刮卡这件事,杨锋只是让我去取钱。辩护人周红兵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韩某受杨锋指使参与诈骗犯罪,其犯罪数额应为46800元,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被告人杨锋为了用刮刮卡骗钱,召集被告人李某甲、韩某和杨丽芳(在逃)等人一起参与,四人进行了分工,由被告人杨锋总负责,并购买诈骗所需的刮刮卡,雇人在不同的地区散发,还负责场地的租用、购买诈骗所需的银行卡、手机、手机卡、电子传真等物品。被告人杨锋安排李某甲冒充公司前台工作人员,让被害人将联系电话和身份证、中奖卡片的复印件,通过传真传到“公司”,由“公司”核实是否中奖;被害人将相关信息传真过来后,被告人杨锋和杨丽芳冒充公司的兑奖部经理和被害人联系,告知对方确实中奖,并提供一个邮政储蓄银行工作人员的电话让其询问。被告人李某甲与杨锋便冒充邮政储蓄银行工作人员,在被害人打电话询问时,以领奖需缴纳银行跨行交易手续费、公证费、个人所得税等虚假理由,要求被害人将上述费用打到指定的邮政储蓄账户,在得知被害人将钱打到指定银行账户后,被告人李某甲马上通过银行客服电话查询卡内余额,然后告知被告人杨锋到账的数额,被告人杨锋便安排被告人韩某取钱。2014年2月28日,被害人赵某在湖北仙桃市毛嘴加油站捡到四张“福建骏华科技有限公司”的刮刮卡,其中一张中二等奖26万元。同年3月2日,赵某按照要求将自己的联系方式和身份证、中奖刮刮卡复印件传真到“公司”后,被告人杨锋、李某甲、韩某等人以兑奖需缴纳手续费的名义骗取赵某现金2600元。2014年3月3日18时许,被害人李某丙的父亲李某戊在湖北省老河口市城东大道捡到4张印有“福建骏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福利抽奖”刮刮卡和一张出库单,其中一张中二等奖26万元。李某丙按照刮刮卡上的提示拨通公司兑奖电话(0591-879××××0)后,被告人杨锋、李某甲、韩某等人以兑奖需缴纳手续费、公证费、个人所得税的名义诈骗手续费2600元、公证费7800元,共计10400元。2014年3月6日,被害人刘某在湖北恩施市榜站车站捡到一张“福建钰航实业有限公司”的刮刮卡和一张出库单,其中一张中二等奖26万元。刘某按照要求将自己的联系方式和身份证、中奖刮刮卡复印件传真到“公司”后,被告人杨锋、李某甲、韩某等人以兑奖需缴纳手续费的名义诈骗刘某现金2600元。2014年3月7日,被害人宋某乙的父亲宋某甲在湖北宜城市农贸城路上捡到一套(四联)印有“福建骏华科技发展公司为了回馈客户大型公益福利抽奖活动”字样的刮刮卡和一张出库单,其中一张中二等奖26万元。宋某乙按照要求将自己个人信息传真至“公司”后,被告人杨锋、李某甲、韩某等人以兑奖需缴纳手续费、公证费、个人所得税的名义诈骗宋某乙手续费2600元、公证费7800元、个人所得税26000元,共计36400元。2014年6月19日15时许,被害人杨某乙在湖北省十堰市北京路捡到四张印有“福州宜城实业有限公司福利抽奖”刮刮卡和一张出库单,其中一张中二等奖26万元。杨某乙将自己个人信息传真到“公司”,同年6月24日,被告人杨锋、李某甲等人以兑奖需缴纳手续费2600元、公证费7800元、个人所得税26000元的名义诈骗杨某乙现金共计36400元。2014年6月20日,被害人李某丁和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捡到四张刮刮卡,其中一张中二等奖26.8万元。李某丁和按照刮刮卡上的提示拨通“公司”兑奖电话(0591-835××××1)后,被告人杨锋、李某甲等人以兑奖需缴纳手续费的名义诈骗李某丁和现金2680元。2014年6月24日,被害人黄某甲在江苏省宜兴市徐舍镇捡到三张“福州隆飞实业有限公司”的刮刮卡和一张出库单,其中一张中二等奖26.8万元。黄某甲按照刮刮卡上的提示和“公司”联系后,被告人杨锋、李某甲等人以兑奖需缴纳手续费的名义诈骗黄某甲现金2680元。2014年6月26日,被害人黄某乙在江苏省南京市赛虹桥捡到四张“福州隆飞实业有限公司”刮刮卡,其中一张中二等奖26.8万元。黄某乙按照刮刮卡上的提示拨通“公司”兑奖电话(0591-835××××1)后,被告人杨锋、李某甲等人以兑奖需缴纳手续费2680元、公证费8400元、个人所得税26800元的名义诈骗黄某乙现金共计37800元。案件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杨锋、李某甲的家属退出赃款800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宋某乙36400元,发还被害人李某丙10400元,发还被害人杨某乙30600元。审理中,被告人杨锋、韩某、李某甲的家属共同退出赃款5156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28日,其在仙桃市毛嘴加油站附近捡到四张“福建骏华科技”的刮刮卡和一张购物发票,其刮开卡后,其中一张显示中二等奖26万元。同年3月2日,其把中奖的刮刮卡拿出来,按照上面的中奖操作步骤把身份证、联系方式和刮刮卡复印件传真过去。当天下午,对方来电话称只要按要求操作办卡,他们公司就把奖金汇过来,并要求其往一个账户汇2600元的手续费,其在毛嘴邮政银行向对方汇款2600元后,对方打电话让其再汇所得税,其觉得不可靠,决定放弃这个奖,找对方要回2600元时,对方说不可能退还,其才知道被骗。2、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3日18时许,其父亲李某戊捡到四张福建骏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刮刮和一张出库单,其打兑奖电话,与对方取得联系,并按对方要求于3月7日给“王杰”账户汇了2600元手续费和7800元公证费,最后对方又让其汇5.2万元税款,其感觉被骗取后报警。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其捡到“福建钰航实业发展公司”刮刮卡,刮奖发现中了二等奖,奖金26万元。其与对方联系后,对方让其汇2600元手续费后领奖,其在恩施沐抚街上的邮政局汇款2600元到对方账户后,对方又要求汇款7000多元,其意识到被骗。4、被害人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7日中午,其父亲宋某甲将捡到的福建骏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刮刮卡和出库中单交给其,刮开后,其发现中二等奖26万元。当日下午,其按中奖说明将身份证复印件、电话等信息传真过去。次日上午,其接到对方电话称其确实中奖,并向其提供了邮政银行的电话,其打电话确认之后,于3月9日按对方的要求给“王杰”的账户汇款2600元,随后又让其汇7800元公证费。当日中午11时许,一个自称是银行行长的人打电话说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又先后给对方账号汇款26000元。当日下午四点半以后,对方说银行系统关了。其发现上当,即报警。5、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在十堰市北京路捡到四张中奖刮刮卡,回到丹江口市后发现中二等奖26万元,其按对方要求将身份证复印件传真过去,并与对方提供的邮政银行电话联系,接电话的是个女人,要汇款2600元手续费到“罗庆武”账号。同年6月24日,其在丹江口市邮政储蓄银行先后给对方打款2600元手续费,7800元公证费,26000元个人所得税。之后,其感觉不对,福州警方说明情况之后,福州警方让其报案。6、被害人李某丁和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7时许,其在南京市江宁区捡到4张刮刮卡,刮出一张二等奖,奖金26.8万元,其按照卡上的联系方式打电话后,对方提供帐户(户名:罗庆武)让其打手续费,其于同年6月29日在殷巷邮政储蓄给该账户汇款2680元。7、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4日下午,其在宜兴市徐舍镇捡到三张“福州隆飞实业有限公司”刮刮卡和一张出库单,其中一张中奖。其按卡上的提示与对方联系后,其于次日中午向对方提供的罗庆武的银行账户上汇款2680元手续费,之后对方又打电话称要交8000元公证费才能将26.8万元奖金汇到其账户,其感觉是骗局,即报警。8、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6月26日上午8时许拾到四张“福州隆飞实业有限公司”的中奖卡,其中一张显示二等奖奖金26.8万元,其按卡上的电话联系,对方让其个人资料传真过去,并要求其给“罗庆武”的账户打手续费,其即向该账户汇款37800元,后来感觉被骗,就报警了。9、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底,其丈夫杨锋说李某甲要结婚,让其顶替她的工作,即利用刮刮卡诈骗时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并给其两部手机和一台笔记本电脑,杨丽芳冒充业务经理。10、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自2013年起,其多次为他人制作刮刮卡谋利,购买刮刮卡的人用伪造的公司名称和虚假中奖信息骗钱。其给被告人杨锋做过两次刮刮卡共10万份,刮刮卡的公司名称有“福州众合实业有限公司”、“福州满鑫实业有限公司”、“福州宜城实业有限公司”、“福州隆飞实业有限公司”等,其还提供了6部座机,7部手机,一个传真号码。11、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初的一天,其在宜城市农贸市场后门捡到四张刮刮卡,回家后给了儿子宋某乙,宋某乙刮开后发现中了二等奖26万元。然后宋某乙按刮刮卡上的电话与对方取得联系。第二天,其听宋某乙说被骗了三、四万元。12、辩认笔录,证实杨某甲辩认被告人杨锋的情况。13、书证1。邮政储蓄存折、汇款凭证、银行账户名细。分别证实本案被害人被骗后给被告人杨锋、韩某、李某甲汇款的情况。诈骗时使用的“王杰”邮政储蓄账户,于2014年3月7日从老河口邮政银行转入2600元、7800元的事实。14、书证2。刮刮卡、出库单及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15、书证3。情况说明,证实泰宁县公安局及福州市公安局关于未查询到“福州众合实业有限公司”、“福建隆飞实业有限公司”的说明。16、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杨锋、韩某、李某甲诈骗所用笔记本,银行卡,收音机,手机等物品。17、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案件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杨锋、李某甲的家属退出赃款800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宋某乙36400元,发还被害人李某丙10400元,发还被害人杨某乙30600元。审理中,被告人杨锋、韩某、李某甲的家属退出赃款51560元。18、到案经过。19、被告人杨锋的供述,供认2014年2月,其开始为利用刮刮卡实施诈骗做准备(租房、购买电话及刮刮卡等),同年3月份开始,4月和5月没有做业务,直到7月8日被抓获。参与的人有李某甲、韩某、杨丽芳,这些人都是其叫来的。其在诈骗过程中负总责,主要联系刮刮卡的制作、投放、电话号码和银行卡购买等诈骗所需的物品,以每天100元报酬找人投放刮刮卡。其本人扮演中奖公司兑奖部经理,在被骗的钱打入账户后,其还负责取钱;李某甲负责接电话(台词由其口头传授给她)和接收电子传真(被害人的信息),有时候扮演银行工作人员,告知被害人中奖,并要求被害人交纳公证费、个人所得税、手续费等;韩某负责取钱,不过取的次数不多,就是在武汉的那几次,后来就没有没让他取了;杨丽芳是其以“福建泰华科技”、“福建众合科技”等实施诈骗时,请他过来帮忙,主要是冒充公司兑奖部的经理(具体怎么做也是其电话告诉他)。因为时间持续较长,其记不清哪些人被骗了多少钱。诈骗得逞后,其付给李某甲、韩某等人少量报酬。20、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供认2014年3月左右,其二姐夫杨锋将利用刮刮卡诈骗的方式告诉其,让其去帮忙,每天100元工资包吃住。主要负责人是杨锋,他负责人手召集,刮刮卡负责制,散布刮刮卡,租用场地等。杨锋让其冒充刮刮卡上假公司的前台工作人员以及汇款银行的工作人员,在冒充前台工作人员时负责接电话,记录客户资料,通过短信将客户资料发给客户经理,在冒充银行人员时负责向被害人讲解汇款原因、汇款流程。其从2014年3月前后开始从事诈骗活动,杨锋给过其“福建骏华”等四个公司的刮刮卡,卡中二等奖是26万元现金,其接到的客户资料来自全国各地。其冒充前台工作人员接听电话,使用被害人相信自己中奖,被害人将相关信息传送过来后,其将信息发给“客户经理”(指杨丽芳),然后其配合“客户经理”冒充银行工作人员,让被害人向其提供的银行账户上汇手续费、公证费、个人所得税。这些银行帐户是杨锋给的,3、4月份用的主要有“王杰”、“余正魁”、“吴瑞阳”、“秦攀”的账户,后来用的“罗庆武”这个帐户。2014年6月28日,其要结婚,没有继续参与刮刮诈骗,由其姐姐李某乙接替。21、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供认2013年春节,杨锋提议让其参与利用刮刮卡中奖假信息打电话骗钱的事,并说:“你帮我取钱,我请别人是一天一百,我们是老表,我决不会亏待你。”其答应给杨锋帮忙。春节之后,其到武汉工地上班。2014年3月,杨锋到武汉找到其,给其两邮政储蓄卡,其中一张卡上写的“王杰”,另一张取钱时显示户名最后一个字是“魁”。杨锋交待其不能在柜台上取,也不能让别人知道。杨锋将他本人的农行卡号告诉其,并让其将取出的钱存进去。随后,其从“王杰”的卡上多次取钱后存入杨锋的银行卡。另一张银行卡只取了一次,但因为操作失误导致卡被吞了,没有取到钱。其取出的钱个人用于坐车、吃饭开支了一部分,大约有二千元。因其在工地上班,不能按杨锋的要求及时取钱,并且杨锋说另一张被吞的卡上有二万多元,杨锋不想让其帮忙取钱。同年4月初,其就没有帮杨锋取钱了。2014年7月9日上午,杨锋打电话说他诈骗被抓住了,3月份其帮忙取过钱,现在警察要找其调查情况,让其和警察见面把事情说清楚。之后,公安人员打电话要和其见面谈,其怕被抓,就将屈警官的电话设置成黑名单,结果在下午2时许,其在工地上被警察找到。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人杨锋、李某甲参与共同诈骗作案8起,诈骗他人财物共计131560元;被告人韩某参与诈骗作案4起,诈骗他人财物共计5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锋、李某甲、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锋为骗取他人钱财,购买虚假中奖刮刮卡向不特定多数人投放,购买手机、银行卡、笔记本电脑等作案工具,召集被告人李某甲、韩某共同参与利用虚假中奖刮刮卡诈骗他人财物,被告人杨锋冒充客户经理、取钱,并支配诈骗所得财物,被告人李某甲冒充中奖公司工作人员及银行工作人员,被告人韩某支取赃款。被告人杨锋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组织、策划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韩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锋、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关于其只是帮杨锋取钱,对刮刮卡诈骗不知情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周红兵关于被告人韩某的犯罪数额为46800元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锋的辩护人王远芳关于被告人杨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全部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被告人杨锋为抓获韩某提供线索,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锋虽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韩某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但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和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韩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拒绝和公安人员见面,并将公安人员的电话设置为黑名单,公安机关遂采取技侦手段将被告人韩某抓获。因此,被告人杨锋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韩某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对于抓获被告人韩某没有起到直接作用,不构成立功。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周红兵关于被告人韩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张书杰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参与诈骗犯罪多起,犯罪数额巨大,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严重,不宜判处缓刑,故辩护人张书杰关于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的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6日止),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三、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四、依法追缴被告人杨锋、李某甲、韩某犯罪所得,发还给被害人。五、对扣押的被告人杨锋、李某甲、韩某作案工具笔记本,银行卡,收音机,手机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 玲审 判 员  周学军人民陪审员  尹晓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愿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