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03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陶惠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惠忠,孙继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03418号申请执行人陶惠忠。委托代理人王惠,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继明。原告陶惠忠与被告孙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2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孙继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陶惠忠借款本金2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4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孙继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惠忠律师费损失7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孙继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8元,由被告孙继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陶惠忠,原告陶惠忠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孙继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陶惠忠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49578元,申请执行费3644元。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正式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执行中查明:经本院向相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孙继明名下有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吴模苑8幢504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1071051)。本院已至房产管理部门对上述房屋办理了查封手续,查封期限:三年(2015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2日),申请人可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但因上述房产有抵押,且抵押权人亦申请执行处置该房产,故在本案中暂不宜处理。被执行人孙继明名下无车辆、大额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陶惠忠相关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陶惠忠得知执行情况后表示无法提供其他执行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或上述房产拍卖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相关协助单位的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孙继明除上述已抵押房产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陶惠忠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22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王 健代理审判员 唐 韧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戈梦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