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抚民二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裴焕贵与李殿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焕贵,李殿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抚民二初字第631号原告:裴焕贵,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李殿杰,男,汉族,长白山旅游股份公司职工,住抚松县。原告裴焕贵诉被告李殿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2015年7月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焕贵、被告李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裴焕贵诉称:李殿杰与李传彦(已死亡)系夫妻关系,2010年李传彦向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65,000.00元,裴焕贵为李传彦提供了保证。因李传彦到期未还款,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将李传彦及裴焕贵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李传彦偿还贷款,裴焕贵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李传彦仍未还款,法院扣划了裴焕贵的56,600.00元住房公积金。后李传彦因病去世,因李殿杰与李传彦系夫妻关系,李殿杰应代李传彦偿还此款。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李殿杰偿还裴焕贵代李传彦偿还的贷款56,600.00元。李殿杰辩称:李殿杰与李传彦系2011年11月18日结婚,于2012年6月19日离婚,于2013年6月21日登记复婚。该笔贷款属婚前李传彦个人贷款,与李殿杰无关。李传彦于2014年因病去世后,没有留下任何遗产,李殿杰也没有继承任何遗产。综上应驳回裴焕贵的诉求。经审理查明,李殿杰与李传彦于2011年11月18日结婚,于2012年6月19日离婚,于2013年6月21日登记复婚。李传彦于2014年因病去世。2010年8月16日,李传彦在原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林分社贷款65,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8月16日始至2011年8月1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8.85‰,逾期还款加收50%利息,裴焕贵、陈玉庆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因李传彦在贷款到期后未偿还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原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林分社)将借款人李传彦及担保人裴焕贵、陈玉庆起诉至抚松县人民法院,抚松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该判决,判决李传彦偿还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65,000.00元及利息,裴焕贵、陈玉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李传彦未完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偿还长白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抚松县人民法院将原告的住房公基金56,600.00元划转后强制执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抚松县人民法院(2012)抚民二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抚松县人民法院(2013)抚执被字第126号执行通知书一份、抚松县人民法院(2013)抚执字第669号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份、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执恢字第6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结婚证二份、离婚证一份。根据裴焕贵的诉讼请求和李殿杰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裴焕贵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因李传彦借款时,李传彦与李殿杰尚未登记结婚,且裴焕贵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李殿杰继承了李传彦的遗产,故对于裴焕贵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裴焕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5.00元,由裴焕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君审 判 员  刘增亮人民陪审员  杨永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烨 更多数据: